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8號
SCDV,114,亡,8,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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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瓊珠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氏錦雀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吳氏錦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
籍地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雅庄百三十七番地)於民國四十
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氏錦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吳氏錦雀之姪女,現為辦理
被繼承人吳蔡寶之遺產登記事宜,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致無
法辨理。因臺灣光復後,失蹤人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全無
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氏錦雀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國民政府
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
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
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據
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
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復查無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
,有新竹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3月17日竹殯服字第114000
0604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
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准予對吳氏錦雀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吳氏錦雀陳報其生存
,或知吳氏錦雀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是失蹤人吳氏
錦雀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計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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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