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廖珮如
相 對 人 朱志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志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
以114年 度司促字第1366號部分駁回(即逾新臺幣66,930元
本息部分)其對於相對人朱志偉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10
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月28日屆滿(因原期間末日即同年月
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然異
議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其所為
之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