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秋芬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就坐落被告所有新竹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民宿經營
事宜,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先前承租或處分事宜造成合夥事業無法
經營者,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告始終拖延前述民宿經營事宜
,經原告打聽後,始知被告實於10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即鴻
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縣
○○鄉○○村○○000號房屋,期間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復於108年2月22日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系
爭租賃契約書有效成立。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0,00
0元。又訴外人美商雷神太平洋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
神公司)每月給付民宿費用2,690,392元,扣除依系爭協議
書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300,000元後,再以毛利率66%計算
,每月收益為1,577,658元【計算式:(2,690,392-300,000)
*66%=1,577,65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所失利益
即5年收益為94,659,480元(計算式:1,577,658*12*5=94,6
59,480),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賠
償其中10,000,000元。兩造復於112年1月3日簽訂「合作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並約定如有違反應賠償6,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分5年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將系爭土地
交由第三人使用,已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爰依系爭備忘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14年已屆期之違約金2,4
00,000元(計算式:6,000,000/5*2=2,400,000)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均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
質控制權能由原告為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另依
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性質。又原告
要求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簽立切結書,故自斯時起,原告即
知被告與鴻記公司間利用系爭土地情狀,事後卻以此主張被
告債務不履行,乃權利濫用。關於所失利益部分,雷神公司
是否繼續給付民宿費用不具有確定性,且其中包含攤提鴻記
公司建構建物之費用,同業利潤標準亦應以淨利率計算而非
毛利率。另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從未催告被告履行
合夥經營事宜,且原告於知悉鴻記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後,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可見系爭協議書
已經兩造合意轉變為系爭備忘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
為請求。此外,被告係經營民宿,收取費用,並由雷神公司
透過訴外人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辦
理相關事宜,億鴻公司始匯款予原告,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
出租第三人,未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因
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而支出分毫,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被告
所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是
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約定?㈢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違約金及其數額
?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賠償系爭協議
書部分之所失利益及其數額?㈤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備忘錄約
定?㈥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賠償違約金及其數額?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均未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次
按(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8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
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
取巧,以致流離失所(參見同辦法第3條規定),未及於原住
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對於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項。
另同辦法第28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
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
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
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
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
三公頃」之規定,係在規範各級主管機關出租其所管理之轄
區內非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亦與原住民對私有土地之
使用收益無涉,此觀諸該條訂於規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
用及保育等行政事務之第三章「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內
,且第3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
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
建設之用」益明。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依
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除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承受
人之限制外,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雙
方擬共同投資經營的民宿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地號
上全部範圍,並同意以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的名義經
營。(如附件)2、合作經營內容為:民宿經營管理等事項
。3、本合作項目期限為5年,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
12年12月31日止。」;第2條約定「乙方負責經營民宿相關
成本之支出(包含電費),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則負
責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號全部的土地及其水
設施及三相電路之提供和相關維修。」;第3條約定:「合
作經營的利潤分配方式為:甲方第一年每月固定得領取新台
幣30萬元整、乙方則為扣除支付甲方部分後所有經營民宿之
收益,第二年以後雙方另行商議。」;第4條約定:「民宿
經營及日常管理悉由乙方負責全權處理。」,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29至30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
,核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經營民宿及利潤分
配事宜為相關約定,並未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3.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同意就下列土地,乙方自113年1月1日起有權利與甲方
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本條款為預約性質;且甲方同
意就下列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乙方有優先承租權。土地
地號:五峰鄉石鹿段522之30地號;面積:800坪民宿區;權
利範圍:全部。五峰鄉野馬敢段10-2號;面積:468.6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3條約定:「本備忘錄所稱
之優先承租權,係指甲方有意將上開土地租賃予他人時,應
同時將租賃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租金、租期等告知乙方,而乙
方有權利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上開土地。」,有系爭備忘錄
附卷足稽(本院竹司調卷第43至44頁)。經核前述約定內容
,係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800坪民宿區)等之優
先承租權,亦未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
4.被告固抗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8
條規定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係為避免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
之承租權等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同辦法第28條
規定則係在規範各級主管機關出租其所管理之轄區內非私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皆與原住民對自己私有土地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無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將系爭土地
與他人合夥經營民宿或出租他人,並非將取得之承租權等再
出租或轉讓他人,亦與各級主管機關出租之規範無關,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5.從而,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既均未涉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憲
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除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承受人
之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範圍。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1.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甲方
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若有先前承租或處分事宜,致妨礙合夥事
業經營者,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一切糾紛,乙方不負責處理
相關爭議。如因此造成合夥事業無法經營者,則甲方應向乙
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整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之收取不妨礙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
(本院竹司調卷第29至30頁)。
2.被告與鴻記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坐落
於五峰鄉石鹿段522-30地號土地)屋舍及土地全部。自民國
108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復就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108
年2月22日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成立內容包含確認系爭租
賃契約書有效成立等情,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附
卷可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5至41頁)。
3.據證人即鴻記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執行人蕭宜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竹司調卷第23至25頁)此鴻記公司
106年間發票為鴻記公司所開立,下方簽名為我本人簽。106
年當時還有租,112年底與被告合約才終止。(提示本院竹
司調卷第27至30頁)系爭協議書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就是
有重複。當時我跟被告有土地租約,到112年底合約結束才
未再向被告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可見被告
有與鴻記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且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
予鴻記公司使用收益。
4.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協助原告
處理本件相關事務。實際上108年起沒有開始使用被告之系
爭土地,被告主張有欠蕭宜峯錢並有官司,所以後來一直沒
有租給我們使用。我們有催促被告處理土地讓我們使用,但
被告一直以官司為由推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核
與前揭證人蕭宜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交互以參,足見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
,被告另將系爭土地交予鴻記公司使用,原告則未能依約使
用系爭土地,致合夥事業無從展開。
5.綜據上情,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確有因系爭土地與鴻記公司之租賃事
宜,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夥事業無法經營,被告已違反上
開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並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之違約金及其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1條已明文約定:「甲方應向乙方支
付新台幣200萬元整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收
取不妨礙損害賠償之主張」等語(本院竹司調卷第30頁),
故此部分2,000,000元之違約金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
,先堪認定。
3.至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鴻記公司開立之106年11月20日發票(本院竹
司調卷第23至25頁),固可見鴻記公司按月向雷神公司收取
REAL PROPERTY LEASE (HOTEL ACCOMMODATION)費用2,313,2
55元(含稅);COOKING SUPPORT費用225,189元(含稅);
CLEANING SERVICE 費用151,948元(含稅),合計2,690,39
2元(計算式:2,313,255+225,189+151,948=2,690,392)。
⑵然據證人林承翰證稱:到今年(114年)3、4月為止,雷神公
司員工仍使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組合屋,而非住在被告星空
下的家的舊民宿。因蕭宜峯後來在上面搭建組合屋,他們覺
得可能比較近而移上去。老外住的是組合屋,由蕭宜峯所搭
建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參以證人蕭宜峯證述:組
合屋是鴻記工程公司蓋的,繳稅、保險都是用鴻記工程公司
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開費用中關於REAL
PROPERTY LEASE (HOTEL ACCOMMODATION)費用,應為有關雷
神公司使用鴻記公司之組合屋部分之費用。
⑶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負責經營民宿相關成
本之支出(包含電費),甲方則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
鄉○○段000○00號全部的土地及其水設施及三相電路之提供和
相關維修。」(本院竹司調卷第29頁)。由此可知,被告僅
需負責提供系爭土地及基本水電設施,並未包含提供鴻記公
司所有之上開組合屋;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經營
之客體,僅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及水電設施,並不包含鴻記公
司所有之組合屋,則有關上開組合屋部分所收取之費用2,31
3,255元(含稅),即難認屬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
告可享受利益之參酌範圍內。
⑷衡以上開鴻記公司收取之COOKING SUPPORT、CLEANING SERVI
CE費用,關於5%營業稅之部分亦應不屬原告可享受利益之參
酌範圍,故應以未稅金額合計為359,178元(計算式:214,4
66+144,712=359,178元)作為參考。
⑸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合作經營的利潤分配方式為
:甲方第一年每月固定得領取新台幣30萬元整、乙方則為扣
除支付甲方部分後所有經營民宿之收益,第二年以後雙方另
行商議」等語(本院竹司調卷第29頁),是原告應給付被告
每月固定費用300,000元,此部分亦非原告可享受利益之參
酌範圍。
⑹又參考上開鴻記公司每月收取之COOKING SUPPORT、CLEANING
SERVICE費用未稅金額合計359,178元,扣除前揭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300,000元後,衡酌原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
(本院竹司調卷第57頁),可見民宿業之淨利率為16%,計
算如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約為每月9,
468元【計算式:(359,178-300,000)*16%=9,468,元以下四
捨五入】,5年即為568,080元(計算式:9,468*12*5=568,0
80)。
⑺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未因而支出任何費用一節,未見原告予
以爭執,原告亦未舉證其已有實際支出依系爭協議書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民宿之相關成本或費用,足見客觀上原告之現存
財產未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尚無積極損害可言。
⑻至原告主張:應以毛利率66%計算云云。然毛利率係費用尚未
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此觀同業利潤標準(本院竹司調卷第
57頁)可見民宿業尚有費用率50%即明,自應以淨利率16%計
算始合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⑼基上,斟酌如能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原告5年期間可享受之
利益約為568,080元,而尚未見原告受有其他已實際支付之
積極損害,並考量被告係先與鴻記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竹司調卷第35至37頁),後與原告於
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竹司調卷第29至30頁)
,二者期間皆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完全
重疊,可見被告對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狀非輕,再衡以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
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2,000,000元尚有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之規定,酌減至568,080元之1.5倍即852,120元(計算
式:568,080*1.5=852,120)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系爭協議書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其數額: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
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已如前述,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期限已屆滿,而被告
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具有可歸責事由
,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遲延責
任,堪可採憑。
3.倘被告未給付遲延,原告於上開5年期間履行系爭協議書而
得獲約568,080元之利益,已經認定如前。然因被告給付遲
延,而致原告未能獲取上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此屬因被告
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即所失利益568,080元,應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應以2,690,392元扣除固定給付被告之300,000
元後再以毛利率66%計算云云。惟此計算方式納入非屬系爭
協議書範圍之鴻記公司組合屋部分費用,且未扣除營業稅及
費用率,已述明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被告
抗辯:應扣除2,313,255元部分費用;應以淨利率計算等語
,則屬可採。
5.另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將已經準備好要合夥經營的規章,以
及做好的設備,通知被告履行云云(本院卷第169頁)。惟
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屬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
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
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6.綜上,就系爭協議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568,080元,
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被告未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
1.兩造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同意就下列土地,乙方自113年1月1日起有權利與甲方
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本條款為預約性質;且甲方同
意就下列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乙方有優先承租權。土地
地號:五峰鄉石鹿段522之30地號;面積:800坪民宿區;權
利範圍:全部。五峰鄉野馬敢段10-2號;面積:468.6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3條約定:「本備忘錄所稱
之優先承租權,係指甲方有意將上開土地租賃予他人時,應
同時將租賃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租金、租期等告知乙方,而乙
方有權利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上開土地。」,有系爭備忘錄
附卷足稽(本院竹司調卷第43至44頁)。可見依系爭協議書
上開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之標的範圍,就系爭土地部分
,乃其中之800坪民宿區。
2.據被告自承:鴻記公司之組合屋還是在系爭土地民宿的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足認前述鴻記公司之組合屋位於
前述系爭土地之800坪民宿區範圍內。然經證人蕭宜峯到庭
具結證稱:現在沒有跟被告承租土地。當時我們也想依照和
解書執行,但業主雷神公司說要自行與地主溝通協調等語(
本院卷第284頁),已否認鴻記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期限
屆滿後有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證稱雷神公司表示將與
被告自行協議。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雷神公司,經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為函復略以:雷神公司與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並無契約關係,亦未持有該所有人與第三人之任何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是關於上開組合屋坐落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是否基於被告與何人間之租賃關係,或其占有權源之
有無及為何,證人蕭宜峯與雷神公司各執一詞,又據被告否
認有出租系爭土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之800
坪民宿區出租他人之情事。
3.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調被告之竹東地區農會金融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有竹東地區農會114年2月20日東農信字第11400004
0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19頁
),固可見鴻記公司有匯款予被告,然其日期均在系爭備忘
錄所約定之113年1月1日起之前,而在被告與鴻記公司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期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
之800坪民宿區出租他人之事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鴻記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期限有延
展1年至113年12月底云云(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證人
林承翰與蕭宜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1
頁)、與億鴻公司人員陳志叡間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3
頁)為證。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證人蕭宜峯傳送:我
合約快到了等語,然證人蕭宜峯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我
合約快到了」此合約是指我跟雷神公司間的合約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且上開錄音譯文亦可見陳志叡對於證人林承
翰表示「112年他不是有他雷神對……對、蕭宜峯的合約不是
延長1年到113?」之問題回稱「對。」,核與證人蕭宜峯前
開有關其與雷神公司間之合約延長一節之證詞,互有相符,
參以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未見於113年1月1日起以後鴻記公司
仍有匯款予被告,自無從憑此推認證人蕭宜峯與被告間之系
爭租賃契約書有延期之情。
5.至上開被告之竹東地區農會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可見
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億鴻公司匯款355,943元,其後於1
13年4月25日收受118,641元、113年5月10日收受118,641元
、113年6月11日收受118,641元、113年7月10日收受118,641
元、113年8月12日收受118,641元、113年9月10日收受118,6
41元、113年10月11日收受118,641元、113年11月11日收受1
34,990元、113年12月10日收受118,641元、114年2月5日收
受220,943元等節(本院第117至119頁),然收受匯款之原
因多端,億鴻公司匯款上開金錢予被告,非必然係因億鴻公
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800坪民宿區,即無從據此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億鴻公司間於112年12月12
日簽訂之樂山民宿住宿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然經原告否認該契約書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4頁),被
告亦未提出原本,自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附此敘
明。
6.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陳志叡之對話紀錄中,陳志叡多次向被
告提及「租地的提案」、「土地的租約」等語,可見使用系
爭土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被告與陳志叡
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3
頁),然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但涉及妨害秘密,
為不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71、174頁)。
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未得同意即翻拍他人間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
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被告與陳志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其
內容係被告與他人之間的對話,被告已抗辯為不法取得,原
告則未舉證其係經被告同意而翻拍被告之手機畫面,而本件
僅係涉及有關系爭土地之財產利益糾紛,經權衡後,認此部
分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上開翻拍照片
皆無可採。
7.基此,系爭備忘錄確實係約定優先承租權之標的為「系爭土
地之800坪民宿區」等土地,而非上開民宿或組合屋之地上
物本身,衡以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系爭備忘錄既已明確約定係就土地有優先承租權,
而未就地上物部分予以約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之800坪民宿區出租予鴻記公司或億鴻公司,尚無從
逕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備忘錄之優先承租權約定。
㈥被告無須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賠償違約金:
1.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本備忘錄係基於雙方誠信、合作
為基礎簽訂,倘甲、乙雙方任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本備忘錄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新臺幣600萬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絕無異議。分五年給付。租給乙方沒有
損害賠償。」,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43
至44頁)。
2.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前已敘明,則原告依上開
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1,420,200元(計算式:852,12
0+568,080=1,420,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8日(本院竹司調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兩造
均聲請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
之法律問題(本院卷第66、100頁),然前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已說明甚詳;原告聲請再次函詢雷神公
司(本院卷第229頁),惟雷神公司既已函復如前,無重複
調查之必要,爰皆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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