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葉文志
被 告 賴彭春燕
彭暐榮
劉月妹
彭戈
彭春蓮
彭如碧
彭如穗
彭文潤
周節華
葉光洋
葉靜玲
葉文清
吳葉美枝
葉培枝
葉文正
賴淑霖
葉文翔
葉明峻
何彭玉嬌(國外公送)
羅仕宏
羅瑞華
羅瑞竹
陳士鈺兼陳華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士莉兼陳華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殿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華龍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9日死亡,被告陳
士鈺、陳士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
惟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裁定命被告陳士鈺、陳士
莉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彭戈、彭如碧3人共有,系爭土地設有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彭殿邦,設定迄今已逾70年之久。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物目前由被告彭戈全家人居住使用,為避免之後產權紛爭,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彭戈、彭春蓮、彭如碧、吳葉美枝表示:同意塗銷。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彭殿邦已死亡,兩造為彭 殿邦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 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民國4 0年6月18日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且其他登記 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已逾 70多年,且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見本院卷第197頁), 仍經房屋使用人即被告彭戈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其餘被
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 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立法目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為兩 造,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協同原告將地上 權登記塗銷,誠屬有據。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 原權利人彭殿邦之繼承人為兩造,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 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 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權利人 權 利 種 類 存續 期間 登記日期 (民國) 字 號 權利 範圍 彭殿邦 地上權 不定 期限 40年6月18日 芎林字第130號 全部 坐落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