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忠正
被 告 賴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寬6公尺長度25公尺共
計150平方公尺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忍
受其就上開所請通行道路範圍內鋪設管道(下稱系爭管道)
,以供其架設水電、瓦斯、網路、建設工程使用。復經本院
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另於114年9月22日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簡稱附表土地,分別則逕簡以地號)就系爭土地如附
件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4年3月26日東測數字
第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1、B2所
示之範圍【合計面積201.35平方公尺,其中A部份為既成道
路(下稱系爭既成道路)126.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系爭管道。」(見
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
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做出調
整及請求內容具體化,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附表土地均為袋地,因原告欲就附表土地
申請為合法露營場地,而需於其中111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
物,惟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辦建築執照許可時,方經告知
建築土地與公路連結處需要設置「私設通道」,且考量1115
地號上興建之建築物有防火、防災、避難等建築法規要求,
該連結之「私設通道」需達6公尺寬度。而查,原告按此規
劃之「私設通道」合計將通行他人所有四筆土地,原告已向
其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所規劃通行之部份達成協商換地
,唯獨被告不願與原告進行協商。然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本即有系爭既成道路供附表土地對外通行,被告只需容忍
將系爭既成道路之寬度由現有3.1公尺寬度拓寬至6公尺寬度
即可,此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而達成通行之目的,是
請求就附圖所示A、B1、B2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並有其範
圍內設置系爭管道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既成道路已足供原告所有附表土地對外通行
,伊不同意僅為了原告的利益去改變現況,而拓寬系爭既成
道路自將由中切割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影響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與方便性,然伊同意原告可以沿系爭土地邊緣申請通
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
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
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
,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土地均為袋地,確認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
份,然A部份為既成道路可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公眾通行乙節
,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A部份之通行權自無確認利
益。而其餘B1、B2所示之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
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份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則屬不明
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此部份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
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
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
道路之寬度,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
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
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
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
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
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有損整體社會
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
,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合先陳明。
㈢、經查,系爭既成道路部份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所
有附表土地為袋地,其中僅1112、11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附表土地可由111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既成道路對外通
行,且系爭既成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
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0、1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因其欲將
附表土地申請為露營場地,欲於111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需6公尺寬度之通路方得申請建築執
照之許可云云。然查原告所有附表土地,均可由所有1114地
號土地連接系爭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衡以一般汽
車之車寬通常約1.5至2公尺,系爭既成道路寬度既逾3.1公
尺,顯然無礙於原告就附表土地申請為露營場地之用,已足
充分發揮附表土地一般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用目的至明。又縱
原告為再增加附表土地之經濟價值,而有於1115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鄰地所有權人顯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權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況11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相鄰,系爭土地
自無配合受此限制之理。復按系爭規定僅有於興建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者,方需寬度6公尺
寬度之對外通路的法律限制,然查附表土地除1115地號土地
外,其餘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區內之農牧及林業用地,依法不
得供建築基地使用,而111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
僅231.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建蔽率原則上有不
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之法律限制。按此,1115
地號上所興建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即以278.33平方公尺為
上限【計算式:231.94120%=278.33】,顯低於1000平方公
尺,自無需符合系爭規定要求之6公尺寬度通路之要求,是
原告當不能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造成被告逾越必要程度
之損害,是其請求逾系爭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B1、B2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部份,當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聲明主張其就附圖A、B1、B2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內設置系爭管道,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均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1106 山坡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3.47 原告陳忠正 2 1108 339.52 3 1111 656.78 4 1112 796.31 5 1113 2025.84 6 1114 790.84 7 1115 山坡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31.94 原告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8 1095 山坡保育區 林業用地 9289.56 原告極宿休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9 1095-2 2138.8 10 1095-3 5874.59 11 1095-4 704.81 12 1095-5 1239.82 13 1095-6 521.74 14 1095-7 351.28 15 1095-8 410.13 16 1095-9 999.37 17 1097-2 203.23 18 1105-1 352.52 19 1105-4 289.73 20 1109-1 1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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