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9號
SCDV,113,訴,6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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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王吉坤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辰偉
被 告 劉宗宏

劉上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
)對被告楊美玲所有同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44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綠色斜線
所示面積85.78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對被告共有同段9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斜線所示面積16
6.2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49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96地號
土地為被告楊美玲所有;系爭98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而系
爭4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96、98地號土地始能與新
竹縣新埔鎮民生街260巷(下稱260巷)聯絡。考量原告為系
爭49地號土地、同段49-2、49-3、49-4、49-5地號土地所有
人(下分別稱系爭49-2、49-3、49-4、49-5地號土地),日
後有種植農作物之計畫,通行路寬以4公尺為適當。惟因被
告設置障礙物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美玲所有
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斜線所示面積85.78平方公尺
部分,以及對被告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斜線所
示面積166.2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49地號土地非袋地。縱為袋地,亦應優先通
行原告所有系爭49-2、49-3、49-4、49-5地號土地後,再經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9地號土地
)至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83巷(下稱83巷),對周圍
損害最少。即便通行系爭96、98地號土地,考量原告放任系
爭4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利用行為,對外徒步通行即可,
如有種植農作物之計畫,亦應以2公尺為路寬,無路寬4公尺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系爭49、49-2、49-3、49-4、49-5地號土
地所有人;系爭9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美玲所有;系爭98地號
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3至147、152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4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
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9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49地號土地之北邊、東邊、南邊均為樹木及雜草叢生,
西邊則為系爭96、98地號土地等節,有航照圖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83頁)。又本院前往系爭49地號土地履勘時,係自2
60巷通過系爭98地號土地上之柵欄,再經過系爭96、98地號
土地上之水泥地,而抵達系爭49地號土地西邊與系爭96地號
土地交界處之橋,且系爭49地號土地現況樹木及雜草叢生,
無法進入繞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44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5至182、207至209、337至344頁),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99至203、297至299
、352至362頁)。由上可見系爭49地號土地之北邊、東邊、
南邊均為草木叢生而無路可通,西邊之系爭96、98地號土地
雖有水泥地,但為設有柵欄之被告所有私人土地,且經被告
不同意原告通行,堪認系爭49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被告抗辯系爭49地
號土地非袋地云云,為無可採。
 ㈡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1.系爭49、49-2、49-3、49-4、4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4、152至1
59頁)。而系爭49、49-2、49-3、49-4、49-5地號土地均為
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又自83
巷可沿路進入門牌號碼83巷91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
即83巷末端終點,出入無阻,且沿91號房屋前方門柱及圍牆
之外圍,自83巷末端終點延伸,經由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土地)、系爭8地號土地如新竹
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252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紅
色斜線或藍色斜線,亦可與系爭49-5地號土地相通等節,亦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4、365至367頁),並有Goog
le街景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45至352頁
)。
 2.就通行面積而言,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寬度4公尺時
,通行面積合計為252.04平方公尺(計算式:85.78+166.26
=252.04);寬度2公尺時,通行面積合計為124.34平方公尺
(計算式:40.54+83.80=124.34);寬度1公尺時,通行面
積合計為61.78平方公尺(計算式:19.71+42.07=61.78)。
至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寬度2.5公尺時,通行
面積合計為2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3.97+7.47=21.44)
;寬度1公尺時,通行面積合計為6.39平方公尺(計算式:2
.24+4.15=6.39)。由上可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無
論寬度為4公尺、2公尺、1公尺,通行面積均顯然大於如附
圖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甚鉅。此外,如附圖一所示之通
行方案,並非沿系爭96、98地號土地邊界,而係從中穿越系
爭96、98地號土地,顯然妨害系爭96、9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完整利用;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則係沿系爭48-3
、8地號土地之邊角,而無害於系爭48-3、8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又系爭49、49-2、49-3、49-4、49-5地號土地均屬原告
所有,原告本應優先考量由自己所有土地通行,俾免本無關
係之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是綜合考量上情,如附圖一所示
通行方案難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3.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路面平坦;如附圖
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現況林木雜草茂盛,高低落差大、
坡度約45度云云。而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現況
雜草竹林叢生,呈現下坡趨勢,有高度落差等情,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3頁),亦有前開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惟原告未舉證並說明此部分是否屬全然無法克服
之障礙,得否藉由整地、施作邊坡、階梯或鋪設路面等現代
工程方法,將之開闢為安全、可供通行之道路。是此部分技
術問題,經衡量比較前述通行面積差距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
因素,仍難認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4.原告另主張:主張形成之訴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然迄未追加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諸處分權主義之精
神,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楊美玲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斜線
所示面積85.78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對被告共有系爭9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斜線所示面積166.2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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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