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素子
黃龍國
黃翔麟
黃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王秀春
黃憲維
黃德慶
黃木上
黃健宗
黃燦煌
黃建國
彌勒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明宗、黃木上、黃燦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輝雄及訴外人
黃根地(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
娟)為同胞兄弟,該3人曾向訴外人林聖泰、林明賢承租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下員段112地號
土地)用以耕作,3人並約定由黃輝雄出名向林聖泰、林
明賢(憲)訂立租約,但約定3人各得享有112地號土地3
分之1權利,此有嗣後由黃根清、黃輝雄及黃根地之繼承
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於91年5月27日訂立
之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林聖泰及林明賢於91年5月1
7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稽。
(二)訴外人林明賢(憲)於99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11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曾秀女,曾秀女再於99年
12月間將1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曾國
洲、李新城。11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因分割增加112-
2、112-3地號土地,並由李新城取得分割後之112地號土
地、由曾國洲取得112-2地號土地、由林聖泰取得112-3地
號土地。
(三)黃輝雄死亡後,由被告黃明宗依據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接
續與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俟至112地號土地分
割後亦同,此有新竹縣○○鎮○○○○○地○○○○○○○○000號可稽。
(四)訴外人曾國洲及林聖泰於104年間為收回112-2、112-3土
地,各別與被告協商,並各商議由地主給付及移轉一定之
補償(下稱系爭補償),被告則同意終止租約由渠等取回
土地:⒈曾國洲給付黃明宗一筆金額;⒉林聖泰將112-3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112-4地號土地,並移轉予黃明宗,嗣後
經原告詢問曾國洲及林聖泰方察覺此事,惟前開地主給付
及移轉之系爭補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應得享
有3分之1,然卻未見被告告知原告此事。
(五)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
⒈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
共有。
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明宗表示:我的爸爸是黃輝雄,我爸爸101年過世
,我102年接到鎮公所通知要接姓林的地主的契約雙方繼
承動作,那是姓林的地主的土地,原證4契約書我們從91
年至112年我當下都不知道為甚麼會有這張契約書,這整
個過程我都不清楚。112-4地號土地過戶給我的原因,就
是我持續要幫他耕種這塊地,到以後開發地、徵收,還是
他們自己的地賣出去,我才有使用112-4地號這塊地的權
利,只是做個名字而已,事實上我們都是在耕種,我是合
法佃農,我也是在耕種這塊地,但曾素子他們有權利,他
們也必須來共同耕種這塊三七五的地,因為三七五出來最
終的宗旨,就是佃農必須跟三七五土地的地主實際耕種,
這樣才有符合三七五佃農的權利,現在法令不知道怎麼修
改。除了過戶土地之外,我沒有收到錢,事實上我一角都
沒有收,這個文獻還是依法令上的權利來追求三七五的權
益,我父親是101年過世的,我是聽鎮公所的,因為這個
權益都是6年要換約,不是永久的權益。
(二)被告黃憲維、黃德慶表示:整個過程我不清楚。
(三)被告黃木上表示:在鎮公所他們三七五要約的時候我們旗
下只有黃明宗是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我們主張沒有
原證4契約,應該是假的。
(四)被告黃健宗表示:此部分我也不清楚,有關方才被告黃木
上說的繼承登記部分都已辦理好了。
(五)被告黃燦煌、黃建國、彌勒啟元表示:同意被告黃木上所
述。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之被
繼承人黃根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輝雄及訴外人黃根地(
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月桂、黃美玲、黃秋華、黃美娟)共同
向訴外人林聖泰、林明賢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下員段11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約定3人各
得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但由黃輝雄出名訂立租
約,嗣因被告同意終止租約,由當時地主曾國洲給付被告
黃明宗一筆補償金、由地主林聖泰移轉分割增加之112-4
地號土地予被告黃明宗作為補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享有3分之
1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就其
等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及被告曾受領終止租約補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享有112地號土地3分之1承租權利,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原證4、5,見本院卷第53
-56頁)為據,雖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林月桂、黃秋華出
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聲明系爭契約非其等簽署
,黃秋華更到庭證述系爭契約上之印紋不是其本人蓋章,
該契約與其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出租人
之一林聖泰已到庭證述有授權委託其母於系爭同意書上蓋
章(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開土地確曾經出租人同
意出租予訴外人黃輝雄、林月桂、黃根清、黃美玲、黃秋
華、黃美娟等人。
(三)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清有權承租土地3分之1,與有權受
領終止租約補償,應屬二事。蓋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
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
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2、3項所明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違憲,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
故倘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應給予補償。亦即僅有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情形,始應
依上開法令給予補償。
(四)查112地號分割增加之112-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登記
為訴外人曾國洲所有,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經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於105年6月3日核定,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6月8日備
查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7、174頁),依其情形,出租人應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
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倘承租人未舉證證明有支付改良土地
費用或有未收獲之農作物,出租人自無庸補償。就此兩造
均未能舉證證明112-2地號土地遭出租人收回時有上開應
受補償之情形,訴外人曾國洲亦到庭證述在回收土地時並
無給被告黃明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3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112地號分割增加之112-3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5日
登記為訴外人林聖泰所有,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4年4
月30日核定終止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同
意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回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8、173-174頁)。而被告黃明宗係於104
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自112-3地號分割增加之112-
4地號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雖被告黃明宗
到庭陳稱:「我跟林聖泰的母親協商說,如果被搞成這樣
,以後三七五我不耕了,做那個沒意義了,因為現在有八
五釋憲的法令說,土地賣了,對方如果方圓15公里內有耕
種,他就可以無條件收回,不需要補償佃農的損失,有補
償只補償地面物,比如我今年收成5000元,他就是5000元
補償給我,但我不認同,以前三七五可能有一個印象就是
說,起碼你要三分之一的補償給佃農。112-4地號土地過
戶給我是事實,但土地還是我們在耕種,因為我們那筆土
地,他先做給我名字,就是一個保障,將來如果有買賣,
法令有修改的話,佃農完全沒有補償的權利。112-4地號
土地過戶給我的原因,就是我持續要幫他耕種這塊地,到
以後開發地、徵收,還是他們自己的地賣出去,我才有使
用112-4地號這塊地的權利,只是做個名字而已,事實上
我們都是在耕種,我是合法佃農,我也是在耕種這塊地,
但曾素子他們有權利,他們也必須來共同耕種這塊三七五
的地,因為三七五出來最終的宗旨,就是佃農必須跟三七
五土地的地主實際耕種,這樣才有符合三七五佃農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告黃明宗對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補償規定略知一二,然審酌兩造均未
能舉證說明此筆土地租約終止有上開法定應給予補償之情
形,則被告黃明宗基於其個人得以繼續耕作之目的,與地
主協商後取得112-4地號土地,自不足以認為係終止租約
補償,即便出租人此舉有補償佃農之意圖,亦是身為實際
耕作者之被告黃明宗積極協商爭取所致。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根清固經地主同意有權承租土地3分之1,然於租約終止
前黃根清或原告均未就補償一事與出租人進行接洽協商,
而112-4地號土地之移轉亦未能證明係基於法令規定給予
佃農之終止租約補償,則被告黃明宗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
112-4地號土地,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宗移轉1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曾經地主同意有權承
租3分之1耕地,然就被告曾受領終止租約補償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移轉112-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