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7號
SCDV,113,訴,114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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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黃堃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0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
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
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且被告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執行法院拍賣,被告以其共同債務 人陳逸群、債權人韓吳興,分別聲請對渠等告知訴訟,有民 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渠等亦



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6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952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於114年9月18日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114年6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內所載停車 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3人在108年9月18日就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之2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本借名登記在原 告及訴外人陳逸群2人名下之狀態事實,變更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1人名下,並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房 地貸款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房地出售 所得價金需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稅費及代書費,如有剩 餘,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平均分配。原告受被告委任,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充當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故銀 行貸款之債務實質應由被告每月向銀行清償繳納。詎兩造與 訴外人陳逸群於108年9月18日簽完協議書後,108年11月被 告即未缴銀行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原告為保全自己之信 用,不得已自己每月代被告償還銀行貸款金額達1,160,352 元。此外,原告另為被告代繳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21,129 元、108年7月至113年8月大樓管理費152,520元、代繳房屋 稅46,540元、代缴地價税5,958元、代繳地震險保費7,681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金額共為1,394,180元。原告自109年4月 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房屋出租租金扣除房屋仲介費用之餘額 為771,604元。
(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3人另於108年10月18日為被告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 以下稱系爭車輛),簽立另1份協議書,兩造簽立協議書後, 被告並未依約於30日內履行過戶汽車及轉移車貸到新車主之 約定,致原告為被告代償車貸644,796元,代繳牌照稅、違 規罰款等費用共16,117元,就系爭車輛共代被告支出為660,



913元。
(三)系爭房地因遭法拍而以15,380,000元價格拍定,系爭車輛若 以價值1,000,000元估算,則原告代被告管理之房地、車輛 價值共約16,380,000元,雖兩造未具體約定委任報酬,但原 告已代被告清償銀行房貸、車貨及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 54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以前開財產 總額16,380,000元之8%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1,310,400元。
(四)另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尚為被告繳納房地合一税共1,019, 351元,支出代書費5,000元,此項費用亦屬原告受被告委任 支出之金額,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償還代墊費用及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551元,及其中3,621,24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協議書之簽署背景,係因原告積欠被告448,000元 之債務,又原告無資力償還,被告則係因信用問題無法順利 取得銀行貸款以籌得購屋資金,是經兩造、訴外人陳逸群共 商對策後,決議由原告以其信用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款項後 ,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雖未能自出賣系爭房地價款中獲利 ,然原告亦因之獲得前開債務之清償期限利益,即系爭房地 經出售而獲利時,原告即得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詳言 之,系爭房地之獲利或損賠狀況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僅出 名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不承擔持有系爭房地所生任何 費用,被告亦未曾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二)系爭房地協議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做約定,被告 並未委託原告代墊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亦未委託代被告出 租系爭房地,是以,若因持有系爭房地而生相關費用,自應 由被告、訴外人陳逸群自行繳納,倘如(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原告所主張,房貸等費用均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不繳 納時,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亦應歸由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 即訴外人陳逸群承擔,而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詎原告竟 未通知被告繳納,嗣於被告入監後,復未通知訴外人陳逸群 繳納,而自作主張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言之,就系爭房 地貸款繳納義務乙事,原告自始未受被告之委託,兩造間並 不成立任何委任關係。
(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代墊支出費用,然原告可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應為不當得利,而非可定性為請求返還 委任必要費用,蓋兩造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自支出上開費用時起之利息;亦不 得以其有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或代理出租系爭房地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8%計算,請求 被告給付1,310,400元委任報酬,難認有據。(四)系爭車輛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約定 ,核與原告積欠被告448,000元之債務全然無關。再者,依 系爭車輛協議書之條款,均未能推導出兩造有原告所指清償 條件之特殊約定,復協議書第3條已明確規定:「若在甲方 支付此款項之前,甲方另行代償乙方應負擔之車貸,得自上 開款項中扣除」,是系爭車輛協議書僅係再以契約之形式, 重申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原告既尚未清償該已 屆清償期之448,000元債務,被告當可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 權主張抵銷;況有關原證2所指本票交付之契約義務人應為 訴外人陳逸群(參協議書第4條),與被告究有何關?原告 顯然係恣意解釋原證2協議書內容,試圖混淆法院,實不可 取。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費用,惟就被告應負擔之 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房地貸款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 ,另一半之房屋貸款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逸群另行 主張請求。
2、系爭房地原先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持分9/10)、訴外人陳逸 群(持分1/10),訴外人陳逸群因個人因素,要求將系爭房地 1/10持分過戶予原告,爾後,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變為 原告1人。職故,倘若因系爭房地之持分贈與程序而生相關 費用,自應由原告、訴外人陳逸群自行協商如何分擔,而與 被告無關。
3、原告所核算之大樓管理費代墊金額中「本金」部分相同,是 原告就所逾152,52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所代墊支出之房屋稅確為46,540元,與原告所核算之房 屋稅代墊金額中「本金」部分相同,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23,2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另一半之房屋稅代墊金額,原告應向陳逸群 另行主張請求。
5、經被告彙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費紀錄,原告所 代墊支出之地價稅確為5,958元,然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 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2,97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另一半之地價稅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逸群



行主張請求。
6、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墊支付火險、地震險共7,681元。 7、經被告彙算,原告所代被告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為644,796 元。
8、查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直至114年7月22日方過戶予 被告使用,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罰單、停車費係因被告 使用所生之費用,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9、原告所代繳之牌照稅金額確為9,876元,被告不爭執。10、就原告所代墊支出之房地合一稅為1,019,351元、代書費為5 ,000元,被告不爭執,然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 擔一半費用即512,17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另一半之房地合一稅、代書費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 逸群另行主張請求。
11、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乙節舉證說明之,僅空言請 求8%之委任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六)被告對原告尚有出租系爭房地所獲租金收入1,079,536元, 系爭車輛租金702,000元,及448,000元之債權,共計2,229, 536元可主張抵銷,是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任 何金額可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代墊金額共1,394,180元,細項如下: 1、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代墊房屋貸款1,160,352元(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2、108年9月18日代墊訴外人陳逸群持分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所生 之契稅及代書費2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5 5頁)。
3、108年10月至113年8月大樓管理費152,520元(見本院卷一第5 0至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
4、109年至113年房屋稅46,54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本 院卷二第55頁)。
5、108年至112年地價稅5,958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 卷二第55頁)。
6、108年至111年火險地震險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二)原告為被告代繳車貸費用644,796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違規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6,241元(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牌照稅9,876元(見本院卷一第68、463頁),為系 爭車輛支出660,913元。
(三)113年8月23日代繳房地合一稅1,019,351元及代書費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開代繳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 各項費用之事實,然爭執原告可請求金額及兩造間並未成立 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代繳費用及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項目為何?(三)被告各 項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支付系爭房地及 車輛之各項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放 款帳務交易、益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規費及代辦費明細表、 江山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 細、清償證明書、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繳款明細、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3頁、第135至19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114年2月5日以竹監車一字第1140007578號函檢送系 爭車輛車籍變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以新地登字第1140000843號檢送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5頁)、臺灣土 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4年2月12日以東新竹字第1140000299號 函檢送購屋貸款契約、個人授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 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北裕法 字第10250989號函檢覆汽車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 1頁)附卷為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車輛分別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依系爭房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 開房地係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丙方借名購買」、系 爭車輛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告)借甲方(原告)名義購 買之Hyundai自用小客貨車(AHP-9996)」,均見兩造就系爭 房地、車輛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不爭執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0頁、第216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主



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車輛之貸款及各項稅賦保險 等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3、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 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 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 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依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及 車輛價值之8%為報酬,被告以兩造間屬無償委任關係云云為 辯。經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 法律關係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委任之事項雖僅為擔 任系爭房地、車輛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 書中並無具體管理借名財產之相關約定,然被告置自己應管 理之財產於不顧,並未積極繳納房貸、車貸及相關稅賦、管 理費用,致原告因考量自身將來信用評等之情況下,無奈且 長期為被告按期繳納相關必要費用,甚至為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以減輕房貸負擔,並出資為被告還清車貸,亦為系爭房地 、車輛繳交稅款、保險與罰鍰,每月計算並支付各項費用, 可認確有花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替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及 車輛,縱然兩造對此並無約定報酬,但原告如不為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而是改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依社會常情觀之,他 人亦會對原告索取相當費用,故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被 告應給與原告報酬,始為公允。又原告以管理財產之總價值 16,380,000元(系爭房地拍賣價格15,380,000元及系爭車輛1 ,000,000元)為計算,請求8%之報酬,然本院衡酌不動產買 賣仲介收取委任費用之比例為2%至6%之,及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時間、財產處分過程及原告所付出之時間辛勞等,認以16 ,380,000元之4%為報酬,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償還費用及給付報酬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系爭房地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代墊之房貸、大樓



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地震險之費用,已如前述, 惟以協議書第5條「出售所得價金需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 、稅費及代書費用,如有剩餘,由乙(被告)、丙(陳逸群)平 均分配」約定,主張房貸、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火險地震險之費用應由伊與陳逸群各負擔1/2為辯。然查, 依系爭房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開房地係由乙方(被告)向 甲方(原告)、丙方(陳逸群)借名購買」之意旨觀之,陳逸群 與原告同為出名人,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人,上開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 ,尚難解釋為陳逸群亦有負擔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之義務;且 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陳逸群應有部分是 否是1/10?)對。(問:所以系爭房屋原告和陳逸群都是借名 登記人,實際上所有人是你?)一開始確實所有人是我,但 陳逸群說他也很辛苦,他有幫忙貸款,所以獲利要一半,我 們才寫這份協議書,約定他賣掉的獲利要一半,所有人還是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逸群僅與原告同為出名人之身 分不言而喻,自無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必要費用之必要 ,被告執其與陳逸群間就系爭房地獲利分配,辯稱陳逸群應 負擔本節一半費用乙節,自無可採。
3、就系爭車輛部分,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之車貸、違規罰款及 牌照税費用660,913元,被告僅爭執其未使用車輛,故罰單 、停車費用6,241元請求無理由。惟查,被告既未爭執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車輛所有權人本有負擔車輛所生必 要費用之責,如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他人負 責,自應就相關理由及法律依據負擔相關舉證責任;然被告 不僅就有無使用車輛乙節陳述反覆,先稱都沒有使用車輛, 後又以一開始拿到有使用4個月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18頁),又參被告自陳於10 9年9月入監(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系爭車輛行車違規期 間皆係於被告入監前之108年3月至108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4 29頁),則原告主張違規罰款費用係被告入監前使用車輛所 生,並非無據;被告就其不負擔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本節所辯,均無足採。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地合一稅1,019,351元、代書 費5,000元,被告所為應由陳逸群負擔一半之抗辯,並不為 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之請求被告應償還房地合 一稅1,019,351元、代書費5,000元,應予准許。 5、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各項貸款、稅捐、罰鍰之必要費用,就 系爭房地部分支出1,394,180元、系爭車輛支出660,913元、



房地合一稅及代書費支出1,024,351元一節,均有理由,已 如前述,復被告無證據證明上開代墊款業經清償,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代墊而支出之3,079,444 元(計算式:1,394,180+660,913+1,024,351=3,079,444),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各項支出時起 算年息5%之利息,共計得請求3,342,058元(本金計算如本院 卷二第21頁,利息起算日如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 第87頁)。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1 ,079,536元,系爭車輛之租金債權702,000元,及消費借貸 債權448,000元可抵銷。經查:
1、原告自109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扣除仲介費用後 ,分別收取租金422,004元、349,6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與房客對話紀錄及代租結清明細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85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堪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收取租金771,604元為真實,並以房屋租金用 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主張房屋租金於上開771,604 元內得抵銷乙節,堪屬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出租之收益不 僅只有771,604元,而主張應抵銷1,079,536元,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故逾771,604元部分之抵銷主張並不可採。 2、另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448,000元亦可抵銷部分 ,惟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雖有約定「若在 甲方支付此款項前,甲方另行代償乙方應負擔之車貸,得自 上開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就該債權清償 之方式另以第2條約定以「前項過戶及車貸轉移履行完畢後 ,甲方(原告)應再償還乙方448,000元以清償對乙方之全部 債務,付款方式為甲方匯款至見證人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略),見證人收受款項後即通知乙(被告)丙方(陳逸軒)。 」、第4條約定「丙方應將持有甲方開立五張本票交付見證 人保管,俟第二條款項匯入後再轉交丙方,以代乙方清償乙 方積欠丙方之債務。」,似有原告為被告清償第三人債務之 意思,並指定清償及本票交付方式,則被告是否得執本筆債 務直接對原告主張抵銷,已屬可疑,故被告主張448,000元 債權得抵銷乙節,尚難憑採。
3、又被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租金702,000元為抵銷,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是被 告本節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42,058元,並加計財產總額



之4%計算之委任報酬655,200元(計算式:16,380,000×4%=65 5,200),共計3,997,258元,為有理由。惟被告得以771,604 元房屋租金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能請求被告給付3,225,65 4元(計算式:3,997,258-771,604=3,225,654)。(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25,65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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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