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03號
SCDV,113,訴,11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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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釋天嶽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葉護煥
葉憶
黃葉雪梅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護達
被 告 葉欣宜


法定代理人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葉護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
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2775元,已逾50萬元,本院前已
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
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葉護貴、葉護達、葉護煥
葉憶葳、黃葉雪梅葉欣宜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葉護貴業已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因訴訟
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為原告非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且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具狀
撤回葉護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葉護貴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12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狀之附圖二
所示A1及A2部分,面積共為148.8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
、C部分面積7143.98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
院卷第105-109頁)。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13年1月3日變更聲明二狀之附
圖三所示甲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區面積59
53.3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3日東測
土字第00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1、A2
、A3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區面積5953.31平
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嗣
又具狀說明原告分得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13-314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依其提出之方案補充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次查,原告所有同段14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二筆土
地間有一巷道通過,惟該巷道於轉彎處過於狹窄,邊坡易陷
落,造成通行阻礙,原告每有意擬將轉彎處拓寬,方便於大
眾,卻無法獲得被告同意,而無法施行,故若系爭土地系爭
附圖所示A(含A1、A2、A3)部分能分割由原告取得,即可將
路面拓寬,便於眾人通行,亦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皆為民國96年7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本件為分割合併(即一土地先分割,分割為數宗土地
後,其中一宗再與鄰地合併),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情狀,非合併分割(即述宗土地先合併,合併後再
作分割),無須被告同意。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面積為7292.81平方公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
耕地,共有人原告及被告等6人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則
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間因買賣及共有物分割,取得毗鄰土地A(
含A1、A2、A3)部分面積1339.5平方公尺,而與原告名下耕
地同段1492地號 土地面積2200.83平方公尺,二者合併面積
達3540.3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亦達5953.31平方
公尺,符合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有一筆土地達0.25公頃
規模,故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
1722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分割。
 ㈤又原告雖登記為寺廟,但同段1492地號土地為信眾所捐贈,
寺廟之主體建物並不在其上,且該土地一直作為菜園及樹木
、植栽園藝使用,完全符合農牧用地之耕地使用,另系爭
土地上之道路,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就已存在,
其上柏油亦非原告鋪設,只因有用路人在坍塌之轉彎處發生
事故,原告才想改善坍塌現象,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合併原
告毗鄰之同段1492地號土地之菜園亦可擴大。
 ㈥綜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系
爭附圖所示A(含A1、A2、A3區)面積1339.5平方公尺歸原告
所有,B區面積5953.3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每筆面
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之情況,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惟
依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附圖所示A(含A1、A2、A3)部分面積133
9.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面積遠小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所
定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依法令應不得分割。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
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直接由被
告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然原告未詢問被告等人是否有意維
持共有關係,且被告葉欣宜並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他被
告有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仍在協調中,則原告之分割方
案並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旨相恃,其分割方案自不應准許。
 ㈢退萬步言之,道路目的為供通行使用,而有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然原告所提之方案為
道路均歸其單獨所有,B區土地與道路並無相鄰,無道路可
資通行,且如日後原告並無如其所稱開拓道路,抑或不願提
供被告使用通行,將使該道路僅有原告得以使用,而使被告
等人之土地變成袋地,而無任何經濟價值,原告之方案顯然
未顧及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
適宜之分割方案。
 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7482號函覆法院之函文,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
3款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業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
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
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給他人,其關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原告係於112年拍賣、113年買賣登
記而取得部分土地,係於繼承後再有其他非因繼承行為所成
立之共有關係,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㈤民法第824條第6項有合併分割之規定,但本件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合併分割。另依内政部104年4月8日
台内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民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應審認分割後有無造成
耕地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始得辦理。倘合併分
割非為農業經營、耕作,顯不符合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492地號土地均屬耕地
,倘合併分割須符合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始符立法意
旨,然查,原告自承同段1492地號土地係作為寺廟使用,並
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自無得以爰
用而例外准予分割。
 ㈥且原告如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申
辦耕地分割合併,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需以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前提要件,且需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
諾並同意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本件被告等均不同意分割,故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相悖,自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如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於本件亦無從適用,蓋依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之規定,需所有權人同一或共有人均相
同,且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方得為之,而同段1492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
又原告之分割顯非為農業經營、耕作,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申辦耕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⑺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觀諸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耕地,已如前述,而受有該條例第16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然系爭土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如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顯然小於0.25公頃
  ⒉再者,參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登
字第1130007482號函說明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
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繼承人既未
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
,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
援引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而
原告係於112年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9分之1,及於113年
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9分之8,並非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
取得,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
規定,因此原告係於繼承後其他因非繼承行為所成立之共
有關係,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
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
地與其耕地合併。」、第7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
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
得增加。」,故須符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另「依據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者,主管機
關應審查分割後有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造成耕地面
積細碎之情形。」,有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
11767號函釋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得分割,且具狀主張同段1492地號土地是信眾所捐贈
,該土地一直作為菜園及樹木、植栽園藝使用等語。惟原
告未否認其上建有寺廟,並參酌該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
21頁),顯示該地有相當面積均有房屋建築其上,且該房
屋應為寺廟建築,再參以原告始終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是為了要拓寬道路以增加安全性等語,亦徵系爭土
地之分割目的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不符。
  ⒉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
01722號函略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
積為7292.81平方公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其中原告如與全體共有人
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而與其耕地(同段1492
地號)合併者,核符上揭規定,得為分割合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但地政機關上開函覆內容,應係單純依系爭
土地與同段149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耕地,作為審酌判準,
未審核土地實際利用情況,故無從憑該函覆內容即認系爭
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分割後面積未能達各共有人0.25公頃
以上,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之適用
,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葉護達 49分之15 0 葉護煥 49分之8 0 葉憶葳 49分之8 0 葉黃雪梅 49分之1 0 葉欣宜 49分之8 0 釋天嶽 49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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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