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蔡玉宜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賴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
為8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經其同
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架設排油煙管、石棉瓦雨遮、冷氣
主機、鐵窗、監視器、遮雨棚、鐵皮屋簷等物,占用原告即
反訴被告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前開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反訴,
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同段88-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所有人,反訴
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31號房屋之排水管設置於反訴原
告所有之88-5地號土地下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本訴
之性質為給付之訴,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之情事;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者乃88
-5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設施,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無權
占用之標的分屬不同位置,占有之態樣亦各異,是反訴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
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
形,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88-5地號土地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相牽連,自無本訴與反
訴之法律關係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事可言。
(二)再者,就本訴部分,本院前已偕同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履勘
系爭土地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有卷附之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被告直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後始行提起反訴,顯然
各自占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反訴請求尚需調查新證據並另
經測量,其提起反訴妨礙本訴終結,應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