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11
被 告 A04
A07
追加被告 高德昌
高振原
高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劉世彩(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與陳滿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04、A07、高德昌、高振原、高銘秀經合法通知,惟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劉世彩於民國18年(即昭和4年)4月
6日收養劉氏滿妹為養女,嗣劉氏滿妹於33年(即昭和19年
)3月20日結婚時名為「彭氏滿妹」,於35年初設戶籍時,
申報姓名為「彭陳滿妹」,其冠夫姓並回復本姓「陳」,而
不再從養家姓氏,父母欄位亦僅申報本生父母姓名,並未記
載養父母姓名,嗣後相關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姓名均為本姓「
陳」,而非養家姓氏「劉」。而劉世彩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
尚生存,倘陳滿妹斯時與劉世彩尚有收養關係,理應記載養
父姓名而非僅記載生父母姓名並回復本姓「陳」,足見當時
劉世彩與陳滿妹已終止收養關係。現原告因辦理祖父劉金清
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需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之收養關係存
否,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A03:這些事我都不曉得。
(二)被告A11:不清楚劉世彩與我母親陳滿妹有無收養關係,印
象中陳滿妹沒有與劉世彩的家人聯繫互動,陳滿妹有兩名兄
弟,但都是姓陳。
(三)被告A04、A07、高德昌、高振原、高銘秀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
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據時期臺灣
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再者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
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又「日據時期臺灣之
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
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
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
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法務部84年7
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滿妹經劉世彩收養後,改冠「劉」姓為「劉氏滿
妹」,嗣與彭清茂結婚,而改冠夫姓為「彭氏滿妹」,又於
35年初設戶籍時改冠本姓為「彭陳滿妹」,可以推知與劉世
彩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查陳滿妹17年(昭和3年)7月
28日生,父陳春旺,18年(昭和4年)養子緣組入戶為劉世
彩之養女,姓名為劉氏滿妹,又於33年(昭和19)3月20日
婚姻入籍,與彭清茂結婚時,姓名為彭氏滿妹,嗣於35年間
初設戶籍時,姓名申報為「彭陳滿妹」,冠夫姓並回復本姓
「陳」,至71年1月14日死亡除戶,姓名為「陳滿妹」,自
陳滿妹35年間初設戶籍至死亡期間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
關記事等情,有陳滿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
料及新北○○○○○○○○112年8月24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38號卷第11至19頁、31至6
2頁)。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日治時期養子女以養親之姓
為姓氏,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則恢復本姓,應可推知在35
年初設戶籍時陳滿妹與劉世彩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陳滿
妹乃回復其本姓「陳」。復參以證人劉榮熙及劉淑正之證述
內容,陳滿妹結婚後即已回復本姓,且與劉姓家人並無互動
,此與被告A11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益徵劉世彩與陳滿妹
間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世彩與陳滿妹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劉世彩與陳滿妹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