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巫瑞玉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寶蓮(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秀鶯(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咸琳(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孟真(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孟俊(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銘祥(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李陳寶蓮、李秀鶯、李咸琳、李孟真、李孟俊、
李銘祥為相對人李萬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查明李萬生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
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