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調字,113年度,72號
SCDV,113,竹調,72,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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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巫瑞玉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寶蓮(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秀鶯(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咸琳(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孟真(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孟俊(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李銘祥(即李萬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李陳寶蓮李秀鶯李咸琳、李孟真李孟俊
李銘祥為相對人李萬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查明李萬生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
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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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