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77號
SCDV,113,竹簡,7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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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葉富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李巧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4地號
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區域範圍(長1
5公尺、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
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51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竹簡卷第165頁);又具狀更正聲
明為:確認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
,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5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竹簡卷第295頁)。經核原告所為,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所有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
有14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對1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即同段14
3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
必需經過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可見兩造均不爭執51地號為袋地乙事,
僅就是否構成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事實應由
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
5地號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於80年3月5日分割前,374
-2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即51地號形成袋地,並非因前手即
中華民國分割土地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第
789條第1項之適用。
 ㈣另51地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政府分割後始交付原告,故51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出於原
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通行至公路事宜,依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
 ㈤被告雖辯稱5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
4-25地號)本即臨道路(374-19地號)等語。然原告否認二十
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地號土地分割前,374-19地號土
地為道路,蓋未見374-19地號土地確實供作道路通行之照片
或文件資料,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㈥又原告請求通行之路寬僅3公尺,並無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
通行範圍應選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情形。
 ㈦綜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44地
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5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其所有之51地號土地上建築同地段461建號,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有部分
範圍無權占用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經被告向鈞院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
定,惟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圖繼續占用土地之利益,方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
,以藉詞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屬權利濫用,合先陳
明。
 ㈡再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51地號土地重測前即二十
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可知二十張
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18日登記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與道路用地即重測前為同地段37
4-19地號土地相鄰,並非袋地,嗣於83年5月2日地籍重測編
為隆恩段51地號後,分割新增51-1、51-2、51-3、51-4地號
土地,原告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51地號土地,並於94
年9月12日完成登記。承上可知,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與51-
1、51-2、51-3、51-4地號土地原係一筆土地,由國有財產
局管理,並與道路相鄰,嗣分割增加地號,將分割後之51地
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原告親族後,各自
建築房屋後,始致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未鄰道路。而原告向
國有財產局購買51地號土地後,恣意將建築基地蓋滿,未與
鄰地51-1地號土地商議留設通路,私自占用被告所有144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通行使用,更可證明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原告任意行為所生,故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主張通行51-1、51-2、51-3、51-4
地號土地,無權通行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
 ㈢退步言,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144地號土
地遭一分為二,產生畸零地,等同將近2分之1之土地範圍無
法使用,是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占用被告土地面積比例過高
,將使被告難以充分使用該地,影響被告財產權益至鉅,已
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1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並未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35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
18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
告復主張其有權通行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
部分所示,且此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
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
之適用,且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
地號土地,而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地號土地於61
年10月18日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嗣於83年5月2日
地籍重測編為隆恩段51地號後,分割新增51-1、51-2、51-3
、51-4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51地號
土地,並於94年9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9日新地登字第11300079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竹簡卷第143-151頁)在卷可參。是51地號土地與同段51-1、
51-2、51-3、51-4地號土地本同屬同一國有土地,嗣分割後
,原告取得51地號土地。復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7119號函檢送51地號土地重測前(重
測前為二十張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25地號土地)、後之地
籍圖資料(見竹簡卷125-129頁),及113年11月11日新地登字
第1130009808號函檢送53地號土地重測前(重測前為二十張
犁段二十張犁小段374-19地號土地)地籍圖資料(見竹簡卷第
213-221頁),可見51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與53地號土地重測
前相鄰,且5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再參以上開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被告提出之
現場地圖套繪圖與照片(見本院竹簡卷第97-107頁),及本院
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竹簡卷第112頁),可見53地號土地確係
供道路使用。綜合上情,足見5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非袋地,
係因前述分割情事,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告僅得通行同段51-1、51-2
、51-3、51-4地號土地至聯絡道路,被告所有之144地號土
地係非自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自不得通行該筆土地。
至原告雖另稱51地號土地是國有地分割後始交付原告,該分
割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通行至公路事
宜,故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然
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
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或個
人而異。故縱使本件51地號土地原本係國有地分割,並由原
告及其親屬分別購買部分分割土地,仍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
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44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37.5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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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