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建風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張鐿薰
辛立平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維新臺幣3,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新臺幣29,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金額各為原告林○維、林○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 ,原告林○維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前開規 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林○維及其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資訊;又因原告林○明為原告之父,如記載其之全名, 亦足以識別原告林○維之身分。為此,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 上開方式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外人戴 妤庭,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 路、牛埔南路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紅燈 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林○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林○維,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明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腦震盪症候群、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維則受有右肩 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明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7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89元、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800 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林○維則受有醫療費用1,89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事故兩造肇事責任應 為各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49萬8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維30萬1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 有單據則無意見,餘則爭執之,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所提估價單中第10項之電器盒下蓋非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交通費用與本件事 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況原告林○ 明應負至少六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告林○維乘坐原告林○明 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應承擔原告林○明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林○明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林○明及系爭車輛上搭載林○維受有傷勢 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明、林○維因傷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2,760元、1,890元,此據渠等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 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林○明又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所需修繕費用為4萬28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562元、鈑 金費用3,239元、塗裝費用8,058元、零件費用27,430元)等 語,此有估價單影本為據。又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7年12月1 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 30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2萬743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43元(計 算式:27,430×1/10=2,743),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602元(計算式:工資1,562元+鈑 金3,239元+塗裝8,05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43元=15,602元 )。
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明再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修繕期間, 致原告林○明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原告林○維就學,故支出 原告林○維搭車之交通費用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 觀原告林○明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花費時間、天數,實際維修天數不明,難以審認搭車之時 間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且原告自始未提出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林○明就前揭交通費用7,40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明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37日,並以每日平
均薪資4,0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工作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佐。而參諸原告林○明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林○明於受傷之日即111年 12月30日急診就醫,經處置及觀察後,於111年12月31日離 院,且新竹國泰醫院111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係記載宜在家休養數日(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9 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字卷〉第11頁),112年1月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1個月(見竹北簡調字卷第19頁), 應可認定該數日已包含在1個月之休養期間,是上開2張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除重疊部分,原告 林○明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至原告林○明就逾此 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上 開傷害受傷而須休養37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原告林 ○明固主張以每日平均薪資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如上。而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 林○明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個資卷),其投保金額、投 保時間、投保單位亦與上開工作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不符,已 難逕認其每日確有4,000元之所得,惟原告林○明事故發生時 為43歲,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 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林○明受 傷時為111年12月30日,以勞動部發布之111、112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作為原告林○明所受薪資損 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林○明因本件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應為2萬7242元(計算式:25,250÷30×1+26,400= 27,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 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 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明、林○維請求被告各賠 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5,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560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602元+不能工 作損失27,2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5,604元);原告林 ○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9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8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 8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林○明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 稽,且兩造均不否認有過失責任,然對於過失責任之比例則 各有主張,已如前述。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澎湖科大透過監 視錄影畫面、現場圖,精細計算車輛接近過程,並透過撞擊 點及碰撞地點分析,與可行反應時間、距離予以分析肇事過 程與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林○明駕駛系爭車輛,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紅燈 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40〜45%)等語,本院審酌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方式與內容 與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肇事責任 之鑑定相比,顯然較為詳細,本院認以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 結果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提早左轉彎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僅為次因。依 上,堪認原告林○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林○明自 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 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 處,認被告及原告林○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4成5及5成5,從而,原告林○明得請求被告
按45%過失比例賠償2萬9521元(計算式:65,604×45%=29,52 1)。
㈤另按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查 原告林○維係由原告林○明所搭載,原告林○維因其之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林○明為原告林○維之 使用人,則原告林○明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原告林○ 維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60%, 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維3,101元(計算式:6, 890元×45%=3,1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