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05號
SCDV,113,竹簡,60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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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莊培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傅明媛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林修弘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修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401、401-12
地號土地上蓋有同段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明媛部分: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於民
國57年11月19日興建完成,後續並無改建、增建或違建之情
,期間歷經多次鑑界,未曾遭人主張有占用土地,故否認有
占用系爭土地,且測量因技術、工具或設備之不同容有誤差
存在,無法僅憑單次測量結果為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修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傅明媛林修弘
分別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3、1/3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傅明媛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㈢今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9月9日函所附檢測圖說可
知,測量時僅能測量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而無法測量外側
,又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共有系爭
建物緊鄰,而從檢測圖說原告所有建物外牆離系爭土地地界
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共有系爭建物若緊鄰原告所有建物部
分確實可能有越界問題(惟尚有測量誤差值問題),然因兩
造建物過近導致測量技術問題而無從測量實際系爭建物越界
面積,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其主張占用
面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是因兩造所有建物相鄰過近而無法測量,惟原告提出請
求本院認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由被告負擔部分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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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