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F12 (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
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主約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顱顎關節疼痛不適首度就醫
,於109年8月1日經醫師進行「顱顎關節障礙初診特殊檢查
」,並作成「顱顎關節障礙初診特殊檢查表」,其中記載:
「診斷:肌痛及左側顎關節痛。左顎頜關節疾病,並實施徒
手復位」;嗣於110年5月14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牙科部
就診,經醫師確診為「顳顎關節功能障礙合併盤狀移位(AD
DWoR)」(下稱系爭病症),且有肌痛、關節痛、頭痛及顳
顎關節健盤移位症狀,建議食用軟性食物、熱敷及肌肉按摩
及接受配戴咬合板,當天開立口服止痛藥物,治療計劃完全
未提及正顎手術;又於110年8月6日至臺大新竹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顳顎關節障礙」引起之疼痛,實施關節固定,並
進行正顎手術諮詢,隨後進行正顎手術評估,而於112年1月
18日經醫師首次診斷為第三級咬合不正,遂於112年1月25日
因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及顎關節異常入住臺大新竹醫院,於
翌日即112年1月26日接受上下顎骨斷離手術與顎間固定術,
一共支出治療及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44,892元,詎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
險金,竟遭被告以「咬合不正應屬生長過程漸進式發生,發
病情形通常需要相當期間進展,台端投保時業已成年,顎骨
已達發育成熟階段,此次理賠申請實屬契約生效前之疾病」
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然此並非投保前確診之疾病,原告
未在投保前就此症狀進行任何檢查,亦無「顳顎關節發炎、
咀嚼功能異常」之就醫紀錄,更遑論原告於投保前已知悉或
應知悉患有上開病症,原告雖自幼即有戽斗(下顎突出)外
觀致咬合不正,惟長達30餘年期間,顳顎關節、咀嚼功能均
無異常,可見戽斗與顳顎關節發炎、咀嚼功能異常非必然相
關,不代表即會產生「顳顎關節障礙」而須進行正顎手術,
是否達需治療程度仍須經醫學檢查方可得知,是原告無外表
可見之徵象,客觀上復未刻意推諉為不知,故不符合保險法
第127條所定疾病中得不理賠保險金額之要件。原告係因罹
患系爭病症致無法咀嚼,並為重建口腔基本咀嚼功能而施行
正顎手術,與天生畸形無關;另外南山保險及元大保險均已
理賠,僅有被告未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011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當時已滿36歲有餘,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惟
被告認本件申請不符系爭附約之疾病及保險範圍等要件,故
拒絕理賠。嗣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提出申訴後,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評
字第2234號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
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原告自幼戽斗、下巴歪斜,是原告之
戽斗乃天生顎骨發展異常致牙齒咬合錯位(即骨性第三級咬
合不正),為外觀可見之保前疾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亦
與是否發生疼痛無涉,且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而原
告施行之正顎手術係將天生異常之上、下顎骨喬到正確位置
,則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骨性第三級戽斗即為病因,原告
顳顎關節疼痛及咀嚼障礙係因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骨性第
三級咬合不正所致之臨床症狀,當不予理賠。因此原告於投
保前已有系爭病症之發生,被告就原告於投保前所生之疾病
,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疾病」定義之約
定,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任。至於其他保險公司理賠與本件
無關。況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誤,應為235,249元,且原告
係於112年3月21日始備齊文件交予被告,依系爭附約第21條
第2款之約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4月5日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顳顎關節功能障礙與疼痛,導致咀嚼困難,經診
斷始知原告患有系爭病症,後進行正顎手術治療,被告應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合計238,011元【含住院日
額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5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71,247元+手術費用保
險金68,000元)×65%=238,01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㈡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內
所發生之疾病?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
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
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
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先天有戽斗問題,僅爭執咬合不正
與咀嚼障礙及顎骨關係異常是否為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本件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該院回函內容為㈠顎骨關係異常指上顎骨與下顎
骨之間的結構與位置關係異常,其成因與先天生長發育、基
因、後天牙齒缺損、外傷、不良口腔習慣或顎骨關係疾病有
關,然其本身有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為顎骨關係異常的主
要原因之一,而顳顎關節疾病也常伴隨發生,可能影響咀嚼
功能,兩者密切相關。㈡顎骨關係異常與骨性第三級咬合不
正亦有關,且病人有顳顎關節疾病導致咀嚼功能障礙,兩者
相關聯,顯然原告顎骨關係異常為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原
告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咬合不正與咀嚼障礙均與顎骨關係異
常相關,是應可認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
者,縱然原告稱是因為當時張口只有一公分,而不得不為手
術,惟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分別於111年7月13日醫療紀錄中記載「想改歪,厚道,兩
側削骨」,並於112年1月18日醫療紀錄中記載「目前覺得國
字臉還好,想改善厚道與歪」,則是否真如原告所稱是因為
當時僅張口一公分而為正顎手術,亦屬可疑?縱使確實是因
原告僅能張口只有一公分而方為手術,惟如前述,被保險人
已在疾病中者,僅為一時惡化須立即動手術,則依前述規定
,保險人對該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至於原告
主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統
一收據為訴訟中所生之必要費用8,000元,為該費用應為訴
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6,011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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