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24號
SCDV,113,建,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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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彭成淦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温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業設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施作,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由原告供給自有之舊鋼筋、窗框、鐵門後,被告則需按
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建築、結構圖本」(下稱系爭
圖說),建蓋農舍之結構體、以清水磚搭建基本房屋外牆結
構(含泥作、粉刷、油漆等)及內部廁所配置(含基本衛浴
設備)。原告並已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二、未料,被告事後除違反約定改以紅磚砌牆外,其施工亦存有
多處瑕疵及未按圖施作、砌牆疊磚未按工法、管線埋設不當
等重大缺失,甚至出現因未付款致其下包商拒絕施作之情。
最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之砌牆工項,然未完工,遑論後
續之泥作粉刷、外牆洗石/磁磚、廁所隔間工項等,亦未施
作。經原告多次催促改善或繼續施工,均未獲置理,伊遂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三、茲將被告未施作、應支出修繕費用或返還之項目及金額羅列
如下:
 ㈠陰井蓋未裝設、粉刷:經詢問廠商,已無被告當時製作之規
格,僅得重作,每個8,500元,5個共計42,500元。
 ㈡圖面SD不鏽鋼捲門未裝設:被告未按建築師建築圖說裝設SD
不鏽鋼捲門(寬450cm*高270cm),每扇76,800元,2扇共計
153,600元。
 ㈢房簷四周未包邊:被告未將建物四周上方鐵皮進行包邊作業
材料費34,112元、工錢10,500元,共計44,612元。
 ㈣內外牆面未1:3MT粉刷:被告未依建築圖說粉刷內外牆、浴
室隔間等,經小師傅水電工程行估價約為437,955元。
 ㈤衛浴未裝設洗手台馬桶:此部分費用為12,000元。
 ㈥40呎貨櫃牆面相併處兩面未切除:被告未依建築圖說進行裁
切,此部分費用為6,500元。
 ㈦未裝設電力設備:系爭工程統包、新建工程,而電力設備
又為新建工程之建築基本設施,是相關電力設備應包含在兩
合約範圍內,被告應予裝設。然而,被告並未施作,此項
使用材料包含電表座、閘道、開關電箱、線材、申請路權等
共計172,935元。
 ㈧大門門眉、窗框改善:因被告施工不良,致原施作之門眉下
沉,而無法安裝門扇;被告所預留之窗框尺寸不合,有再雇
工修繕之必要,需花費35,000元。
 ㈨D1金屬子母門未裝設:被告應裝設而未施作,費用為6萬元。
 ㈩浴室轉角處之水管未包覆:被告未以磚瓦包覆浴室轉角處之
水管管線,另行雇工施作之費用為12,000元。
 紅磚瓦費:系爭工程之磚瓦,本應在合約施工範圍內,惟實
際係由原告支付6萬元。
 H型鋼: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應包含H型鋼,然實際亦由原
告支付,伊共支出CS1:330*330*5,共9根(4500公斤)、T
1:294*200*8,共3根(1620公斤)、VB1:244*175*5,共3
根(675公斤)、VB1:244*175*7,共3根(2200公斤),共
計30萬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總計為1,337,102元。   
四、就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而予抵銷項目,原告陳述如下:  
 ①設計費:同意支付28,660元。
 ②申請電費、規費:不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蓋被告係就系爭
工程進行統包,興建過程中就相關牆內之管線電力基本設備
,乃屬合約所定應施作範圍。且被告缺申請路權文件,電桿
亦非台電合格電桿,復僅立一支電桿,故不予支付。
 ③立電桿:同意支付6,000元。
 ④移電桿:伊確請怪手幫忙移電桿,惟被告當場未說要加價,
故不同意支付。
 ⑤圍籬施作費:雖有施作,然不屬追加項目,不需再給付費用
,故不同意支付。蓋於興建工程時,如有必要,本應搭建圍
籬,此非額外之施工項目
 ⑥圍籬拆除費及清運:不同意支付。
 ⑦第一次放樣工資:不同意支付。
 ⑧鑑界、釘樁工資:不同意支付。
 ⑨怪手整地依鑑界整地:整地為履行契約之必要事項,故不同
意支付。
 ⑩水電工程追加
 ⑪回填土(怪手、卡車)等:回填土為契約所訂工項,故不同
意支付。
 ⑫酒糟施作、工料含吊車:同意支付酒糟8,000元、怪手半天費
用4,000元,共計12,000元。
 ⑬窗5樘:系爭圖說繪有5面窗戶,被告本應予施作,故不同意
支付。
 ⑭地板粉光:不同意支付,蓋建築圖說已包含「地坪隨打粉光
」,則自不應再予額外計價。
 ⑮申報開工: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⑯鷹架租用: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⑰租用發電機: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⑱租用抽水機: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⑲工程尾款: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⑳綜上,原告同意支付46,660元。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之費用1,337,102元,於扣抵原告同意支
付之追加費46,6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90,442元。爰依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4
4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以280萬元之價格,按圖面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供給鋼筋、門窗、鐵捲門等。惟合約工作範圍,僅有鋼構
、窗框、門、外牆粉刷,而不包括油漆、浴室衛浴設施、外
牆洗石、磁磚、廁所隔間、地板鋪設、地板粉光、電力設備
等。
二、砌牆用之紅磚為原告自行購買、交由被告施工,兩造並協議
不粉刷水泥,以保持紅磚樣貌如清水磚。嗣因原告自行施作
水電配管線路等影響砌磚及美觀度,兩造乃協議恢復原設
計工法施作。
三、本件係原告自行變更諸如地樑、鋼構、地坪配筋、水電、酒
槽等設計,並非被告未按圖施作。且因界樁指界有誤,導致
放樣錯誤,工程被迫停工,因此增加之成本支出,亦由被告
先行代墊。
四、兩造嗣因兩只貨櫃遲遲未定位、水電管線未完工、更改門窗
尺寸及造型、更改衛浴、工地缺水電並由被告租借發電機及
抽水機等原因,而達成由原告自行接手施作後續工程之協議

五、同意返還原告陰井蓋5個共1萬元、門安裝工資18,000元、鐵
皮包邊工料18,000元、泥作粉刷36,850元、洗手台馬桶12
,000元、40呎貨櫃裁切工6,500元、紅磚6萬元等費用。惟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為原告自行施作與原圖說不符,伊不同意
支付。其中不銹鋼捲門部分,被告僅需施作,門窗工料本應
由原告提供。電力設備則完全不在合約範圍內,相關支出費
用尚由被告代墊予廠商大門門眉係原告自行將原方形設計
修改為拱形,與被告無涉。浴室轉角處之水管包覆,不在約
定施作範圍內。另H型鋼部分,係由原告拆除舊房舍工料,
運回工地加工後使用,加工費係由被告支付。
六、系爭工程因原告之追加,而產生設計費(建築師藍圖尾款
28,660元、申請電費及規費3萬元、立電桿6,000元、移電桿
6,000元、圍籬施作費(含怪手施工)3萬元、圍籬拆除費及
清運1萬元、第一次放樣錯誤工資36,000元、重新鑑界釘樁
工資3,000元、怪手整地依鑑界整地8,000元、水電工程追加
3萬元、回填土(怪手、卡車)等25,000元、酒糟施作(工
料含吊車)28,000元、窗5樘55,000元、地板粉光9,000元、
申報開工5,000元、鷹架租用5萬元、租用發電機2萬元、租
用抽水機1萬元、工程尾款30萬元,合計689,000元,應與原
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工程以280萬元發包予被告,並已支
付其中之250萬元,惟被告之施作有瑕疵且未施工完成,應
返還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設計圖說、存摺交易明細、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且未
完工,惟對合約所訂工作範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項工
程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係約定由原告供給自有之舊鋼筋、
窗框、鐵門後,再由被告按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系爭
圖說進行施作,並未針對各工項名稱、規格、報酬簽訂書面
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頁、275頁),是
本件即應按系爭圖說所載內容為依據,輔以其他單據、工程
慣例等證據,以茲認定承攬契約之原約定工作範圍及各工項
合理報酬。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合約所訂項目包括 ㈠陰井蓋5個、㈡圖面
SD不鏽鋼捲門2扇、㈢房簷包邊、㈣內外牆面未1:3MT粉刷、
㈤衛浴洗手台馬桶、㈥40呎貨櫃牆面裁切、㈨裝設D1金屬子
母門、 紅磚瓦等,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圖說、現場
照片為證(見卷第109-113頁、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扣減該等項目之費用,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茲就各項扣減費用分述如下:
 1.關於㈠陰井蓋5個之金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他廠商報價為
每扇8,500元(見卷第155頁),被告則未提出報價過高之證
明,自應依此計算扣減費用為42,500元。
 2.又系爭工程中之門扇既係協議由原告負責提供,則其因被告
未施作㈡圖面SD不鏽鋼捲門2扇、㈨裝設D1金屬子母門,而得
請求扣減者,即應為裝設之工資而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廠商報價為連工帶料(見卷第157、329頁),與本案情形不
符;被告抗辯之安裝工資18,000元,則未悖於行情,故應以
18,000元計算扣減之。
 3.再關於㈢房簷包邊部分,業經其他廠商報價材料費為34,112
元,並經原告支付工錢10,500元完畢(見卷第159-161頁)
;被告則未提出報價過高之證明,自應依此計算扣減費用為
44,612元。
 4.細觀原告提出之牆面粉刷廠商估價單(見卷第111、163頁)
,係就水泥粉刷及粉光、新建浴室隔間、防水、瓷磚鋪貼等
施工內容進行報價。惟系爭圖說中,僅其中之「各向立面圖
」載有「外牆一律~1:3MT~」字樣(見卷第33頁),則原告
請求扣減之㈣內外牆面未1:3MT粉刷費,即應以估價單中所
項次1「水泥粉刷及粉光」189,700元為限。
 5.關於㈤衛浴洗手台馬桶、㈥40呎貨櫃牆面裁切、紅磚瓦費
部分,兩造均同意依序按12,000元、6,500元、6萬元之價格
進行計算,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被告㈦未裝設電力設備,應扣減172,935元乙
節,僅據其提出廠商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13、165頁)。然
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見卷第25-47頁),並無關於電
設備之圖本,已難認兩造有合意施作此部分工項。參以系
工程雖為新建房屋,然非由被告統包;且實務常見業主將
各個分項工程發包予具不同專業資格之廠商施作之情,不因
被告確實承攬施作牆面,即謂電力設備亦應包括在內,此項
電力設備費用又非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足
採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良,致大門門眉下沉、窗框尺寸
不合,需扣減 ㈧大門門眉、窗框改善修繕費用35,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卷第59頁、69-73頁、115頁、167頁、321-327頁)。而由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施作預留之牆面窗戶大小
確有與窗框尺寸不合之瑕疵,可認有由原告另行雇工修繕之
必要;惟無法看出有何門眉下沉之情,且原告將大門形狀修
改為拱形,亦與系爭圖說所繪製之方形設計(見卷第33、37
頁)不符,自不得將此部分修改費用列入計算。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主張修繕而請求扣減之費用,應以2萬元為適
當。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磚瓦包覆浴室轉角處之水管管線,
應扣減 ㈩浴室轉角處之水管未包覆修繕費12,000元,僅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廠商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17頁、333-335頁
)。然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見卷第25-47頁),僅「1
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見卷第29頁、233頁)繪及浴室
,而其上並無關於轉角處水管包覆字樣或圖示,難認兩造有
合意施作此部分工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足
採認。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H型鋼費用,應扣減H型鋼3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圖說節本、材料歸屬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19頁、171頁、337-339頁)。然原告於提起本訴
之初,已自承兩造就農舍結構體之興建,有約定由原告提供
自有之舊鋼筋供建築(見卷第13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提供
之舊料鐵工廠加工照相符(見卷第311頁),堪認H型鋼費用
,應不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是原告請求扣減此項費
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㈠陰井蓋5個42
,500元、㈡圖面SD不鏽鋼捲門2扇及㈨裝設D1金屬子母門18,00
0元、㈢房簷包邊44,612元、㈣內外牆面未1:3MT粉刷費189,7
00元、㈤衛浴洗手台馬桶12,000元、㈥40呎貨櫃牆面裁切6,
500元、紅磚瓦費6萬元、 ㈧大門門眉、窗框改善修繕費用2
萬元,合計為393,312元。  
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
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
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之追加,而產生①設計費28,
660元、 ③立電桿6,000元、 ④移電桿6,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款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87頁、291頁),
且原告同意支付①、 ③之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至關於④移電桿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於其請怪手移電桿時
,當場未說要加價為由,而拒絕支付(見卷第179頁),然
此至多僅為兩造就原告所為之追加移電桿工程,未當場達成
工程款金額合意而已,尚非得據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審
酌被告抗辯之④移電桿6,000元,與 ③立電桿6,000元之花費
相當,故此部分報酬請求亦應屬合理,而得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未包含電力設備乙節,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加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進行電力相關之工
作,僅主張屬合約所定應施作範圍,則被告為電力設備所支
出之②申請電費、規費3萬元、⑩水電工程追加3萬元(見卷第
289、297頁),可認係屬追加工程之額外支出,自得要求原
告負擔。
(四)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見卷第25-47頁),並無關於圍
籬之圖本或圖示,難認兩造有合意施作此部分工項,或屬被
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應當然施作之項目。又原告並不否認被
告有施作及拆除圍籬,復有施作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293
頁),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 ⑤圍籬施作費3萬元、⑥圍籬拆除
費及清運1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指界錯誤致放樣錯誤,而需重新鑑界,因
此產生之⑦第一次放樣錯誤工資36,000元、 ⑧鑑界、釘樁工
資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僅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卷
第293-295頁)。惟由上開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被告所指
之指界錯誤情事,加以被告亦未提出其有支出此等費用之收
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對原告具請求權存在。
(六)檢視系爭圖說,其中「剖面圖」中載有「10TH碎石級配填夯
」字樣(見卷第35頁),可認兩造所成立之原合約,有合意
施作此部分工項,則為施作而產生之⑨怪手整地依鑑界整地8
,000元、⑪回填土(怪手、卡車)等25,000元,自應包括在
合約所訂之280萬元範圍內,不得額外再向原告請求支付
。 
(七)被告抗辯其應原告之要求,而追加施作酒糟,應由原告支付
⑫酒糟施作、工料含吊車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01頁);且經原告不爭執確有
追加施作之事實,僅對應支付之費用數額有意見,然未提出
被告請求金額過高之證明,自應按被告所述之數額支付之。
(八)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購買窗戶,原告應支付⑬窗5樘55,0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卷第303
頁)。然而,系爭圖說中之「各向立面圖」,已清楚繪製5
窗戶(見卷第33頁),足認兩造所成立之原合約,有合意
應由被告施作5扇窗戶。加以原告僅自承兩造就農舍結構體
之興建,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自有之窗框供建築(見卷第13頁
),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就窗框以外之其餘窗戶結構,亦
作有由原告供給材料之證明,是被告為履行合約所訂工項而
支付之窗5樘費用,自不得額外請求原告支付之。
(九)檢視系爭圖說,其中「剖面圖」中載有「地坪隨打粉光」字
樣(見卷第35頁),可認兩造所成立之原合約,有合意施作
此部分工項,則為施作而產生之 ⑭地板粉光9,000元,自應
包括在原合約所訂之280萬元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計價。 
(十)末觀被告抗辯之⑮申報開工5,000元、⑯鷹架租用5萬元、⑰租
用發電機2萬元、⑱租用抽水機1萬元等,核屬被告為完成系
工程所訂工作,而應進行之基礎事項,因此支出之成本,
即應為原合約所涵括。至⑲工程尾款30萬元部分,因被告實
際未完工,原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十一)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①設計費28,660元
、 ③立電桿6,000元、 ④移電桿6,000元、②申請電費、規
費3萬元、⑩水電工程追加3萬元、⑤圍籬施作費3萬元、⑥圍
籬拆除費及清運1萬元、⑫酒糟施作、工料含吊車28,000元
,合計為168,660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返還工程款債權393,312元,
於與被告對其享有之追加報酬債權168,660元相互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224,652元。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494、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24,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
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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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