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500元
。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500元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
人擔任工地工人,無固定薪資,賺得薪水僅供自身花用,
相對人有飲酒、賭博習慣,曾因欠債致使住家遭到法院查
封,並且因酒駕於民國101年、104年及107年間入獄4次。
聲請人自幼賴由母親陳玉詩打零工扶養長大,聲請人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聲請人丙○○亦
打零工幫忙分擔家計。而相對人未參與聲請人童年過程,
既未給付金錢扶養,亦未關懷陪伴,反而喝醉酒時對聲請
人訓話,使其等精神備感壓力,害怕相對人,親子關係疏
離。
(二)相對人與陳玉詩於108年7月1日離婚,近年相對人因身體
狀況不佳入住新竹市佑安護理之家,又於113年7月12日因
中風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救治,經醫院通知聲請人繳納醫療
費用,聲請人始知上情。然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一家三
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丙○○目前以半工半讀之方
式攻讀研究所,尚無正職收入;聲請人甲○○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理解能力有限,僅能從事簡單勞力工作,現於
餐廳擔任洗碗工,薪資微薄。聲請人經濟狀況僅得勉強維
持生活,又須扶養母親陳玉詩,已無餘力再扶養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相對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前妻陳玉詩108年7月1日離婚,聲請
人始同其母親搬離相對人住所,惟聲請人搬離前皆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相對人皆有盡扶養義務,扶養聲請人丙○○、甲○○
至其17歲、16歲,難認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並向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38
33號函在卷可證。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玉詩於本院證述:相對人於兩造未離
婚前在工地工作,工作不穩定,小孩還小會拿新臺幣(下
同)1、2千元,家裡開銷是由相對人負責。家中錢不夠用
,我在聲請人丙○○國小6年級時到市場打零工,相對人就
沒有給錢,後來我還有幫我姐姐帶2個小孩有3年時間,錢
匯到相對人帳戶,就以帳戶內的錢養小孩,子女都是我在
帶,相對人沒有幫忙。相對人一直喝酒,也酒駕好幾次,
總共被關3次。相對人喝酒後有時凌晨不讓大家睡覺,兩
名子女都受不了。聲請人葉怡柔還在念書時就去打工,一
個禮拜有一天打工,打工有3年時間,聲請人甲○○沒有讀
書就去打工,也有3、4年時間等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因認相對人就聲請
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
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
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
,因認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各減輕至
每月3,500、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