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世文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張鐵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
上列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張鐵(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
: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貓兒錠拔子窟百六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鐵為抗告人之曾祖父,相對人出生
於民國前38年8月1日,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抗告人無
法辦理繼承登記。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另本院函請新竹○○○○○○○○○提供相對人張鐵35年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亦經該所於114
年4月1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於114年3月28日查詢戶籍數位化
系統,查無相對人張鐵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登
記相關戶籍資料等語,亦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國
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嗣於35年10月1日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
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
之事實。又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治時期
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
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
活動,是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
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9
日裁定廢棄,並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
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