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巫遙峰
被 告 黃淑華
巫素貞
巫端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巫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瑞碧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瑞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巫素貞、次女即被告巫端美、養女即被
告黃淑華,長子巫世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原告及被告
巫文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外,另有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畢繼承登記,至於尚未分割之
系爭遺產部分,因被告黃淑華失聯致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黃瑞碧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11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附表一編號12至13由被告巫素貞
、巫端美各分得2分之1。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巫素貞、巫端美及巫文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到庭,
然均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比例沒有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日
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
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129
至1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為被告巫素貞、巫端美
及巫文富不爭執,而被告黃淑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性質可分,以
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
、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附 表一編號11、12之存款應由被告巫素貞及巫端美各取得2分 之1云云,然原告亦主張前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並未記載於 遺囑上,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瑞碧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07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5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3,052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293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41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723元 11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7,810元 12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 1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黃淑華 4分之1 被告巫素貞 4分之1 被告巫端美 4分之1 被告巫文富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