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32號
SC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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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谷容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佳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
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裁定處分清
算財團財產之方式,惟其中附表編號6、7、9、10所示保單
。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11,708元(即台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1.2×6=111,708),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
處分實益之財產,為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爰斟酌本事件
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另
於114年8月21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32字第34997號
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
書面,雖其中債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明反對,並陳明不應分筆計算保單解約金等語,
其餘債權人並未為反對。然經審酌上開規定,且本院係將保
單解約金合併計算,再予以扣除不得扣押之數額,爰以本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機車。處分方式:因有設定動產擔保,認無處分實益, 故不處分。
   2.○○銀行存款117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 供分配,故不處分。 
   3.中壢○○郵局存款7,091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 額現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4.○○銀行存款2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供 分配,故不處分。
   5.○○銀行存款1,043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 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6.○○○○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21日函陳報經扣除質借後解約金為36,892 元)。處分方式:其編號6、7、9、10保單標的解約金 合計202,894元,經扣除不得執行金額111,708元後,保 單不解約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差額91,186元供本 院後續分配。
   7.○○○○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26日陳報其中1件保單停效、其他2件保單 預估解約金共為62,779元)。處分方式:同編號6處分 方式。
   8.○○○○○○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處分方式:債務人陳報有二 件保單,其價值為1,299元、883元,並陳報願解約。經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函陳報1件保單 失效、2件保單停效、2件保單有正常續繳,該2件有正 常續繳保單之可解約退還為未到期保費為1,086元、655 元。雖債務人陳報可解約,惟鑑於可解約退還範圍僅為 續繳之未到期保費,且年度保費迄日分別為114年7月4 日、8月15日,因期間將屆至,是本院認無解約處分實



益,而不予處分。
   9.○○○○○○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3日函陳報預估解約金為71,808元)。處分方 式:同編號6處分方式。
   10.○○○○○○○○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5日陳報該2件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1,41 5元)。處分方式:同編號6處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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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