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57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5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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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林均衡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雖債務人前
所提債權人清冊列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即花旗銀行消金業務繼受人)、林均衡林育宏
林雲惠,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陳報
債權。惟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向本院陳報無債權,又
林育宏林雲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是不予
列計。是本院債權表僅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均衡,又該債權表經送達各債權人後,並無異議,而告確
定,於此先行敘明。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7日
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181元、履行期
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973,032元、清償成數70.16%之更生
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均衡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任職於台積電且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增清償、債務人所列
年度收入低於該公司職級23級助理工程師之薪資而認隱匿其
收入之虞、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
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
人後,債務人於114年9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58,216元、
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191,552元、清償成
數7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明細列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91,38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列表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91,387元,
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87,594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債務人之112、113年度薪資收入,其112年度收
入為1,118,920元(即包括薪資566,760元、年終獎金及業
績獎金及分紅等552,160元),113年度收入為1,237,475
元(即包括薪資590,310元、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及分紅
等647,165元),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0月24日積電字第1140062218號函在卷可參。然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再
經本院參酌上開112、113年度薪資結構之獎金比例分別為
49.35%、52.3%,因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其獎金發放將因
期間產業景氣榮枯、公司政策是否發放等因素,而可能有
所異動,又上開薪資收入尚未扣除勞健保支出、所得稅申
報等減項。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尚難謂債務人所
陳每月收入無據,更生方案計算上仍以債務人所陳每月收
入91,387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福斯自用小客車車1輛,鑑於上開車
輛車齡已久,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是本院認無攤
計實益,而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
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權人林均衡陳報債務人曾於104年間出售房
地而獲利13,695,838元,而主張債務人應交代該筆款項現
金之去向等語。經本院轉知該書狀予債務人,然債務人迄
未陳稱現仍持有該筆款項,且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亦未列
有此財產。因本院審酌債權人林均衡所陳時點距今已10年
,又債權人曾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完全受償等
情,是無從審認債務人仍持有該筆款項中,有債權人林均
衡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及債務
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支出外,又因114
年度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就上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91,38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6,579,864元(計算式:91,387×12×6=6,579,86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
×6=1,340,496),餘額為5,239,368元(計算式:6,579,8
64-1,340,496=5,239,36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
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8,216元,清償總額為4,191,552元(
計算式:58,216×12×6=4,191,552),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4,191,552÷5,239,368×100%=80%)。本院審度
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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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