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得順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 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112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944,064 元,清償成數為4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2021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其價值經
估價為29,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估價單乙紙及債務
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第33~37頁),又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44,0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10月至1
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每月平
均應領薪資為32,776 元【已加計年節獎金、其他獎金、及
其他所得】,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市代會之薪資明細乙件在
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此包
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已相當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
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
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
款【計算式:944064÷(29500+32776×00-00000×72≒0.90007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944,0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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