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田金良
田兆泓
田慶順
羅春玉
田和妹
被 上訴人 曾讚福
田永慶
曾富安
曾讚強
田永祥
盧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
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52
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28,432元(即上訴部分之占用面積乘公告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主
文所示金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