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古偉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李劭中
許智堯
江矩賢
葉峻杉
張顥獻(即張塏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葉峻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400,484元,及其中新臺幣902,159元被告李劭中自民國111年3月
24日起、被告許智堯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告江矩賢自民國1
11年3月19日起、被告葉峻杉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其餘新臺
幣1,498,325元被告李劭中、江矩賢、葉峻杉自民國114年8月26
日起、被告許智堯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劭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葉峻杉連帶負擔百分之
86,由被告李劭中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1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740,1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顥獻(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更名為張塏
諺)指使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於110年8月
30日上午8時32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李劭中及許智堯各持鋁棒1支毆打原告,葉峻杉在旁以手機
錄影,江矩賢則在旁助勢,致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勢。又李劭中因見原告所有手機於遭毆打過程中掉落
地上,乃以鋁棒砸毀該手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9,759元、看護費用98,400
元、工作損失2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7,988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請求被告李劭中賠償手機毀損費用37,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1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李劭中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到庭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顥獻具狀表示:其與其餘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傷害
原告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峻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
矩賢及葉峻杉於110年8月30日至原告住家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李劭中及許智堯各持鋁棒1支毆打原
告,葉峻杉在旁以手機錄影,江矩賢則在旁助勢,致原告
因此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尺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李劭中砸毀原
告手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涉傷
害、毀損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8頁),足認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
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與原告受傷、手機受損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劭中
、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張顥獻指使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傷害原
告,為被告張顥獻所否認,且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記
載:「許智堯(起訴書誤載為李劭中)於不詳時地,受綽
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教訓古偉
弘」,該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0690、11541號起訴書全文均未提及被告張顥獻,業經本
院查核無訛。雖原告提出被告張顥獻與原告前妻之line對
話截圖及簡訊截圖欲證明其餘被告係受被告張顥獻指使,
然觀被告張顥獻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全文內容(見本院卷
第199-201頁),僅係被告張顥獻被告知原告遭人打傷住
院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張顥獻指使其餘被告
傷害原告一事為真,另審酌兩造所提卷附全部事證,亦僅
足認兩造因曾在同一公司共事期間產生糾紛,並另案提起
諸多民、刑事訴訟,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李劭中、許智
堯、江矩賢及葉峻杉係受被告張顥獻指使前往毆打原告,
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張顥獻應與其餘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李劭中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759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21、29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
月,均有看護之必要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1頁),而新竹國泰醫院回函稱:「病人古偉
弘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出院後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門診追蹤期間
,需半日專人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
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住院期間每
日2,200元、出院後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
行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
,600元(2,200元×12日+1,200元×41日),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
告受傷後自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無法工作,請特
休7天、病假34天,請假期間受損薪資金額為58,993元,
另事故前二個月平均受領獎金為17,336元,110年9月、10
月因無法工作而未獲此部分薪資34,672元等情,有原告任
職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
55頁),據此,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3,665元(58,993
元+34,6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
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理學檢查
、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胸椎X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
結果顯示,原告因雙側肋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胸椎第六節至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
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握力右手(慣用手/
患肢)21公斤、左手32公斤,上肢患側與健側輕度不對稱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原告勞動力
減損12%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病患個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
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
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
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12%。
⑶次查,原告於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8,000元,有薪資明細
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
110年10月30日復職日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
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1年1月5日),尚有30年2月
又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68,000元
、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2%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
失之勞動收入為97,920元(計算式:68,000元×12%×12個
月=97,9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831,460元【計算方式為:97,920×18
.00000000+(97,9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
0000)=1,831,45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6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李劭中等人毆打成傷,自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劭中
、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礙難准許。
⒍手機毀損:
原告主張被告李劭中砸毀其手機,請求被告賠償購機費用
37,000元,因原告已無法提出最初手機購買證明,亦未說
明原手機廠牌、使用期間,是本院衡酌一般手機市價,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2萬元。
⒎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劭中、許智堯、江矩賢及葉峻杉
連帶賠償2,400,484元(醫療費用99,759元+看護費用75,6
00元+工作損失93,665元+勞動能力減損1,831,46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得請求被告李劭中單獨賠償2萬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
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902,159元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劭中自111年3月24日起、被告許
智堯自111年4月1日起、被告江矩賢自111年3月19日起、
被告葉峻杉自111年3月18日起);其餘1,498,325元請求
被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劭中、江矩
賢、葉峻杉自114年8月26日起、被告許智堯自114年9月4
日起,按原告未能提供許智堯收狀回執,故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起算);暨請求被告李劭中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