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30號
SCDV,112,竹簡,130,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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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曾煥
被 告 陳進鎰

覃長清
段津薪

陳戴煒
翁碧選
洪秀鑾
陳憲隆
玉瓊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 告 曾淑惠
黃鄭秋妹
吳瑞珍
曾友泰
順友
宜芳
王雅汶
鄭錝錤


李明堂
彭織姬
黃惠瑜

鳳枝
林瓊娥
陳王淑
訴訟代理人 田永康
陳雅如
被 告 何瑾俞
王張富美王成龍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即王成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震宇王成龍之繼承人


王藹卿即王成龍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龍之繼承人

王鵬山即王成龍之繼承人

王鶴山即王成龍之繼承人

王彥翔王成龍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王成龍為被告而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共有人王成龍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邱月星、王成
信、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卿、王浩宇、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王彥翔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嗣因查得邱月星已拋棄繼承,及已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
邱月星王成信、王李明珠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敬、莊春錦、張錦華、廖
政賜、林昆霖、杜梅貴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智育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瑾俞,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8-1至第28-2頁、第77頁),未經被告積極表示反對
之意見,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原告及何瑾俞代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又查被告鄭錝錤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予關係人林明炘,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
,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鄭錝錤仍具當事人地位,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玉瓊外,被告覃長清、黃惠瑜王浩宇、吳宜芳、彭
織姬、湯鳳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
度皆甚小,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持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覃長清稱:希望維持原狀;變價分割土地價格不明,至 少要有一個底價,超過該價格才算合理,如價格合理則可分 割;若是原物分割也要看分到的地是否有實際作用,如果分 到的地無法使用,當然不同意。
 ㈡被告黃惠瑜稱: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浩宇稱:沒有意見,若以市價購買可以接受。 ㈣被告劉玉瓊稱:我們有好幾塊共有之房地散落各地,若本件 變賣分割則價值會受影響,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當初因為 是透過分割取得房屋,占有比例較少,也占用到好幾筆土地 ,若將土地賣掉剩房屋更不好處理,要賣也無人購買;系爭



土地就算要賣出,價錢也要經過我們同意。若以市價購買可 以接受。
 ㈤被告吳宜芳、彭織姬、湯鳳枝稱: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曾淑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到院陳稱: 不同意分割,希望家是完整的,系爭土地是一空地,上面沒 有建物等語。
 ㈦被告黃鄭秋妹、曾友泰、鄭錝錤、李明堂陳王淑鈴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到院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 望維持現狀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共識,而系爭土地現況為前方 臨成功路65巷,其上有訴外人杜梅貴設置可拆式車棚,車棚 後方放置廢棄車廂,可拆式車棚旁設置一鐵皮簡易車庫部分 占用到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31頁),並有本院測量勘驗 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48 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377頁) ,又系爭土地為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新竹(西北地區)細部 計畫〉(計畫圖重製檢討暨第二次通盤檢討)(109/10/30),使 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面積為27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分區及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 1014484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3 94頁)。再者,系爭土地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 所有,有土地過度細分的問題,難以興建建物或作其他經濟 利用。因此,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 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 ,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 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 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 ,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 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嗣後仍欲 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 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 斟酌系爭土地類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 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 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 適當。
 ㈣第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關係人分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 人(如附表),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 抵押權人等經經本院通知參加訴訟後,其中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分割後, 請將抵押權移轉至分割後土地上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不影響抵押權則無意見等語;嗣後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 同意分割,因為會影響抵押權等語,其餘則均未陳述意見或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上開抵 押權所欲保全之債權即應移存於各被告及關係人分得之部分 ,且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查被告段津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 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0日以本院89 年6月16日新院錦執堯字第469號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有關段津薪應有部分之 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變價後段 津薪分得之價金,無庸對該價金另為扣押程序,亦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抵押權人 0 陳進鎰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無 0 覃長清 1000分之5 1000分之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段津薪 1000分之21 1000分之21 無 0 陳戴煒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無 0 翁碧選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無 0 洪秀鑾 1000分之11 1000分之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陳憲隆 3000分之9 3000分之9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劉玉瓊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無 0 曾淑惠 4000分之20 4000分之20 無 00 黃鄭秋妹 1000分之5 1000分之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吳瑞珍 1000分之11 1000分之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曾友泰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王浩宇 1000分之6 1000分之6 無 00 鄭順友 1000分之5 1000分之5 無 00 吳宜芳 1000分之5 1000分之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王雅汶 1000分之3 1000分之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李明堂 1000分之5 1000分之5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00 彭織姬 1000分之7 1000分之7 無 00 黃惠瑜 1000分之3 1000分之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 湯鳳枝 1000分之3 1000分之3 無 00 林瓊娥 1000分之6 1000分之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曾煥琮 1000分之72 1000分之72 無 00 陳王淑鈴 1000分之2 1000分之2 無 00 何瑾俞 1000分之6 1000分之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 王成龍之繼承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彥翔 公同共有 1000分之775 連帶負擔 1000分之775 無 00 鄭錝錤 (起訴後由林明炘拍賣取得) 1000分之6 1000分之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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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