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36號
SCDV,112,家財訴,36,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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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源財

代 理 人 彭巧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戴淑娟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相對人名下新
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屬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已發函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辦理移轉
所有權,倘相對人未依期辦理,聲請人將依法訴訟請求。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續歸屬,將影響剩餘財產標的、及價額
之計算,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
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土地為
聲請人所有,並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逾期將依法起訴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究屬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有
,攸關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範圍,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應先予調查,然尚非本院在本件訴訟不可自為調查審認,
參酌本件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餘,倘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以待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恐將造成當事人受有
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況聲請人並未另行起訴,核
與法條規定不符。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綜合考量上揭
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認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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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