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木全
被 告 LE VAN P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LE VAN PHAN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PHAN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LE VAN PHAN無罪,且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對被告LE VAN PHAN之訴,依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LE VAN PHAN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