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淑君
陳俊龍
吳珮妤
相 對 人 張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0
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載聲請人姓名及戶名
「吳姵妤」,均應更正為「吳珮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載聲請人
姓名及戶名固均為「吳姵妤」,然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此
觀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其年籍資料自明,自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