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原 告 彭嘉華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慧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而
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25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
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