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17號
SCDM,114,附民,1417,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春敏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
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林欣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提起公
訴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同年9月25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