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金訴緝,3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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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虛擬通貨客戶交易聲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梓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
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
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琳」對羅振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向羅振傑提供LINE暱稱「百富商
行」之帳號供羅振傑買受虛擬貨幣,羅振傑陷於錯誤後即與
百富商行」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於113年1月24日晚
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星巴克
咖啡廳內,交付12萬8,240元與黄梓豪,黃梓豪得手後,即
依「彼得」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梓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充「被告黃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第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
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百富商行」、「蔡曉琳」、「彼得」及詐騙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羅振傑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羅振傑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
之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及請求併科罰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 客戶聲明書」雖未扣案,然該聲明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告訴人所 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 未據查獲扣案,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所屬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由黄梓豪負責依「彼得」之 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 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收取,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黃梓豪、「彼 得」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 蔡曉琳」、「百富商行」對羅振傑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使羅振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 許,前往星巴克新竹大潤發忠孝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與黃梓豪會面,交付12萬8240元及經羅振傑簽名之「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黄梓豪,再由黄梓豪將所收款項 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 。嗣經黃梓豪於113年1月25日在基隆市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為警查獲,於黃梓豪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照片電子檔,經聯絡羅振傑羅振傑 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振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豪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是虛疑貨幣的業務,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羅振傑警詢、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予被告。 3 告訴人、「百富商行」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網路頁面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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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