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4號
SCDM,114,金訴緝,2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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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廖○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格魯特」、「賴清德當選萬歲」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廖○碩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甲○○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及監控車手提款(俗稱叫水),甲○○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起訴書誤載為3%)做為報酬。甲○○、廖○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依暱稱「格魯特」指示,與廖○碩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廖○碩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甲○○,甲○○再依暱稱「格魯特」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湯景森、廖○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匯 款明細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明細。 ㈤詐欺提款畫面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 ㈢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交 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收水及叫水,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廖○碩、暱稱「格魯特」、「RM大師」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 5頁)。 
 ㈦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廖○碩係00年0 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廖○碩之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廖○碩共同 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認罪,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叫水,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檢察官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共計2,560 元(計算式25萬6000元×1%=2,5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乙○○ 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 112年11月7日12時29分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36分 12時37分 30,000 50,000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完成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 112年11月7日12時36分 49,970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12時42分 29,985 112年11月7日12時47分 30,000 112年11月7日11時58分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3分 12時4分 12時4分 12時7分 12時8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11月7日11時59分 49,985 112年11月7日12時15分 46,123 112年11月7日12時21分 12時22分 12時23分 20,000 20,000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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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