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0號
SCDM,114,金訴緝,20,202510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瑪莉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瑪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瑪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向如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怡眞、江靜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瑪莉固不否認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
至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了
,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於當日聯繫渣打銀行,並於隔日112年12月5日繼續聯繫渣
打銀行掛失事宜,顯見被告並非因帳戶遭警示始掛失提款卡
,而係主動掛失提款卡。又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被告長久
未使用之帳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通常以長久未
使用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為菲律賓裔,中文理解程度遠低於
一般熟稔中文之人,被告將密碼貼於金融卡背面,以防忘記
金融卡密碼,應符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情況。又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於112年12月4日有一筆85元之匯款,詐騙集團有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足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渣打銀行
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白河分局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又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應怡真江靜瑄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白河分局偵卷第13至16、31至32頁),並有渣打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白河分局偵卷第7至8頁)、告
訴人應怡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白河分
局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應怡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白河分局偵卷第23
至26頁)、告訴人江靜瑄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
(白河分局偵卷第33頁)、告訴人江靜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白河分局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
江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白河分局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有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轉
帳或匯款、洗錢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遺失,而其提款卡密碼係因書寫在提款
卡上而被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
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陳稱:本案帳戶密碼是071222,後面是我的生日等語(營
偵字第984號卷第51頁),且上開帳戶自112年12月間遭通報
為警示戶後,時隔約4個月被告仍然可於偵查中立即回答上
開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再將
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況被告為成年
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
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
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自由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是被告辯稱遺失上有書寫密碼之提款卡之辯詞,是
否屬實,誠有可疑。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菲律賓裔,中文
理解程度遠低於一般熟稔中文之人,被告將密碼貼於金融卡
背面,以防忘記金融卡密碼,應符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情況。
然被告自承:我來臺14年,我在人力公司工作,擔任菲律賓
籍客戶之客服人員,如果他們聽不懂中文我可以幫忙翻譯等
語(金訴卷第33頁、金訴緝卷第49頁),足徵被告在臺多年
,就近年來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從推諉為不知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
提領款項,應妥善保管等情,此為一般民眾均能理解之概念
,並無語言之差異,而被告以其生日數字設定提款卡密碼
,不分使用何種語言之人均可輕易記憶,被告於偵查過程中
亦可立即回答出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渣打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工作
的薪資帳戶,我從景碩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在用這個帳戶。我
帶一個小包包,裡面放身分證、500元現金、渣打提款卡跟
密碼,我習慣把所有的卡片都放在一起,我的郵局帳戶沒有
遺失,只有遺失渣打銀行提款卡等語(營偵字第984號卷第4
3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卡片不見,沒有其他
東西不見等語(金訴緝卷第47、48頁),是被告既自陳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原係與現金、其他金融卡等具有一定
價值、用途之物品一起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則何以唯獨已經
沒有在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發生遺失之情事,而
隨身包包內一同放置之其餘物品、財物均仍在原處而未遺失
,實已悖於常理。況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
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
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
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
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
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
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
,實屬極低,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節,難認合理。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
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
、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
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
,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
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
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
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
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
握,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前揭
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有將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書寫方式紀錄在該金融卡上乙節之憑
信性疑義、金融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不
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
 ⒋另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於當日聯繫渣打銀行,並於隔日112年12月5日繼續聯繫渣打
銀行掛失事宜,顯見被告並非因帳戶遭警示始掛失提款卡,
而係主動掛失提款卡等語,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277號函暨檢附資料
各1份(偵字第9418號卷第7至8頁)為據,然依我國相關實
現狀,實存有經他人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於實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給該他人後,因後續事態發展不如預期、自身想法改變甚
或受他人指導等原因,而為求脫免責任即選擇對外佯稱其係
遺失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試圖隱匿其係主動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此一真實過程之情形,故縱被告確曾電話聯繫銀
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亦無從據以逕
認被告單方陳稱之遺失相關內容係與客觀真實相符,是單憑
上開被告有事後聯繫銀行客服人員掛失金融卡乙節,亦無從
據以對本案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被告長久未使用之帳
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通常以長久未使用之情形
有別,且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4日有一筆85元之匯
款,詐騙集團有測試帳戶能否使用,足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等語。然觀諸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
2年11月10日有一筆薪資1,703元匯入後,隨即於同日遭被告
領出1,700元,剩餘款項僅有56元無法領出,被告自前公司
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金訴緝卷第48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白河分局偵卷第8至7頁),而恰巧被告自前公
司離職,並於112年11月10日領出最後一筆款項1,700元後,
被告將不需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攜帶外出,隨
即發生遺失之情事,而隨身包包內一同放置之其餘物品、財
物均仍在原處而未遺失之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反而被告
日後不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節
,與人頭帳戶者通常係提供給詐欺集團其用不到之金融帳戶
之情形相符。而觀諸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12年12月4日8時12分許轉入85元,即於112年12月4日19時1
7分許起,陸續有多筆上萬元款項匯入(包含本案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且各該上萬元之款項匯入前,未再有其他小
額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之舉措相符。足徵被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方僅測試帳戶有效性1次後,即未再加以測
試,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前揭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被告隨身攜帶未在使用、餘額甚微之提款卡,並連同提款卡
密碼一同遺失已然違反常理,而該提款卡事實上確已落入詐
欺集團之手,參諸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遺失或無法實質控
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錯失取得詐欺贓款機會等社會常情
,以及被告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
否正常,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至112年12月4日
間之某時許,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正犯取得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人力公司擔任
外籍客戶之客服人員,如果他們聽不懂中文可以翻譯,已來
臺14年等節(金訴卷第33頁、金訴緝卷第49頁),顯見被告
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其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功能,即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
用途,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本案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得預見,然卻仍提供而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供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吳
瑪莉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值非難;而被告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案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
之不當,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人力公司之
外籍人士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應怡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應怡眞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4,750元 2 江靜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靜瑄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