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1號
SCDM,114,金訴,6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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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中文名:辛諾)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 ○○○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18分
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旁之某全家便
利商店前,以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對價,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寫上密碼後,一起交付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經濟困難,在臉書上看
到對方的訊息,跟對方借7,000元,並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後來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我試圖找對方
,但他們將我的臉書帳號封鎖云云(本院卷第44至48頁)。
從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2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明
新科技大學旁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收取7,000元為對價
,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寫上密碼後,一起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證
述明確(偵字第1817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1至13頁),
及證人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7
0號卷第22至25頁背面、第14頁)、證人乙○○提供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偵字第18170號卷第26至33頁、第15頁)、被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170號卷
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首先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2日我休假,我和女友在明新科
大旁邊的便利商店看到有人放款的廣告,因為我需要錢,就
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過來找我,拿7,000元給我,對方要
求提款卡當作抵押給他,我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面,我有跟對方說希望對方不會用在不好的行為,後續我
就聯絡不到他們了等語(偵字第18170號卷第52頁至53頁)
。經核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跟對方說希望對方不會用在不好的
行為」等語(偵字第18170號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已認
知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的人使用,有被
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寄送給檢察官的電子
郵件中提及:「I was hesitant that time because they
asked my atm card.」(偵字第18170號卷第54頁),意即
「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時,我感到猶豫」,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稱:我當時感到遲疑,因為我並不
是真的認識這些人,我只是從臉書上跟他們聯繫過,對方用
中文跟我說沒有問題,這句我聽得懂,我想應該是沒有問題
;我知道對方有我的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我
擔心對方不知道會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但當時我被通知減薪
,真的很需要這筆錢,所以還是選擇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
密碼交給對方;當時我的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
第46至48頁)。再參諸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本案行為時
業已成年,自述來台工作8年,之前曾向友人借款,大學畢
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
密碼,被告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其對於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
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知之甚明,仍然因為自己急需用錢,
而選擇將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堪認郵局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
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另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曾傳訊給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I got an email of
post office bank」(意即我收到1封郵局的電子郵件),
對方回給被告1個大拇指符號後,被告就未再為任何表示等
情,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偵字第18170號卷第37至40頁、59頁),堪認
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關心、放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本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
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⑸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
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
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繳款至郵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
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
藉由該帳戶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名。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
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
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
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
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丙○○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普通,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其未成
年子女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 ,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 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因交付其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7,000元等語(偵字第18170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000元, 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專員,致電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13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許 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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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