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
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
6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炫彥自民國113 年8 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張皓閔(另
行審結)與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
暱稱「瑪莎」、「布加迪」、「阿翔」,以下稱「蔡景明」
,另案偵辦中)共同發起、主持,吳冠寰(另行審結)指揮
,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以上均另行
審結)、宋政家(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先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稱「陳先生」),暨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朱炫彥所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詳後述
),擔任假幣商交易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
付之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朱炫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 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劉志凱」名義(以下稱「劉志凱」)與蕭宥箴聯繫,
向蕭宥箴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
,致蕭宥箴陷於錯誤,而與「劉志凱」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英語:Tet
her ,貨幣代號USDT,俗稱「U 幣」),並相約於113 年9
月4 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03 號前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朱炫彥即依「陳先生」之指示,駕駛其不知情
之胞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至
該交易地點,蕭宥箴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現金予朱炫彥,朱炫彥則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TK2svFtEU8hMsFwY3pBYmY4hDwSAwmuyRP),將2 萬8818
顆泰達幣轉入形式上為蕭宥箴所有實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控制之虛擬錢包內(地址:TBPsaSYM8Rrq111dhVoBVAdcdqV3
QwphsU),而製作虛假虛擬幣交易紀錄,以此取信於蕭宥箴
。朱炫彥再依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處之統一超商振揚門市內,將收得前揭款項交予吳冠寰所指
派前來不知情之王俊元(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 、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王俊元則帶回並交予吳冠寰收受,以此方式將該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藉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朱炫彥並因此獲有5763元
之報酬。嗣蕭宥箴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宥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炫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炫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09、414至416 頁),並經告訴人蕭宥箴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245至250頁),且有詐騙時地
一覽表1 份、告訴人蕭宥箴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
份、同案被告吳冠寰(暱稱:58588) 與暱稱「大摳」之人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蕭宥箴與
暱稱「VIP 交易所」、「明天會更好」、「幣想科技臺中高
鐵店」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7 幀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6907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
251至28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
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
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皓閔及吳冠寰、共犯「蔡景明」、「陳先生」、宋政家
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
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蕭宥箴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
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如後述),本院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朱炫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
,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蕭宥箴,而向其收得款項後依指示
交予指定人員層轉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母及二個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無
業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 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 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 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 111 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前揭 犯行時所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之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 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朱炫彥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以泰達幣顆數乘以0.2 元計 算之報酬即5763元(計算式:288180.2=5763.6元【小數 點以下因不滿1 元,故捨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是此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 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 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 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 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應諭知追徵。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 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 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向告訴人蕭宥 箴收受現金100 萬元之洗錢財物,惟依其犯罪事實情節, 被告係詐欺集團下游之一線車手,雖曾實際面交、短暫管 理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詐欺集團上游即同案被告張 皓閔及吳冠寰等人取得詐欺款項(即所謂「過水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仍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等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 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 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 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 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 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 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 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 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 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 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 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被告前業因於113 年7 月底起參與由「陳先生」等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 年3 月5 日繫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 年6 月12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 年9 月2 日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因被 告提起上訴,是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6939 號、114 年度偵字第4569、 5008、9550號起訴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 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 第4334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4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5 月27日竹檢松孝
114 偵5219字第11490219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之 時間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第638 號卷5 頁),是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公訴人就被告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再行追加起訴,顯為重複起訴,本 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