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348號
TPHM,94,聲再,348,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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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 請再審,係提出吉田公司設立於國外之合法網路娛樂公司執 照為新證據;及以聲請人之賭博網站並無營業行為,既不成 賭博罪,原確定判決顯於上開聲請人等並無賭博之重要證據 未加斟酌為其依據。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再審 (參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查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 早已提出賭博於國外不為罪之有利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是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53條第1項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而非刑法 第21章的賭博罪,主張在國外賭博不為犯罪,不足為在國內 煽惑他人犯罪之有利證明。原判決已詳敍賭博行為在國內尚 非合法,並依證據認定聲請人所設網站明顯可使人辨識其為 賭博性質之網站,網頁內容多為講解如何簽賭之文字,在國 內透過網際網路都可以連結得上聲請人這些網站,不特定人 均可進入瀏覽,堪認其內容足以煽惑他人犯罪(犯賭博罪, 依刑法第21章,賭博構成犯罪),聲請人提出國外之合法網 路公司執照,只能說明賭博在國外不構成犯罪,而不能證明 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聲請人早已為此主張,故其於事 後提出該項公司執照,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尤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次查刑法第21章的賭博罪(第266條至第270條),與刑法第  153條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不同之罪名,並非不構成賭博 罪即不構成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詳 。而聲請人甲○○為本件網站之程式設計,其於警詢中稱網 路軟體功能,有國際樂透彩,網路大家樂等,顯見其明知教 導他人賭博之用途,美工文字部分不論是否出自其手,於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審酌甚詳,並無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沈 宜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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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