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8號
SCDM,114,金訴,638,2025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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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冠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張柏辰



被 告 吳冠瑜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張瑞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呂偉銓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余澄志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王冠瑜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34、18229號、114 年度偵字第1、847、3460、34
79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
、6907、6908、6910、6912、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
19、111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5526、6905、11567 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6908、6909、6910、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881 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32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A32及A33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
  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
  肆萬參仟玖佰拾捌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A33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A33及A32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
  拾捌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張柏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5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5、5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37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5、33至35、39、40、
  42至44、50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
  25、33至35、39、40、42至44、50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A38犯如附表一編號23、25、26、45至49號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25、26、45至49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8及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A34犯如附表一編號7 、22、26至32、54、55號所示之各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22、26至32、54、55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A36犯如附表一編號25、33至5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5、33至5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王冠瑜犯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32(通訊軟體暱稱「BOSS」、「JASON」 、「老闆」)
  與綽號「小胖」之蔡景明(原名蔡景翔,通訊軟體暱稱「瑪
  莎」、「布加迪」、「阿翔」,以下稱「蔡景明」,另案偵
  辦中)、A33、張柏辰、A37(A33之弟)、A38
  (A32之子)、A34及A36均知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民國113 年8 月22日前某時起
  ,由A32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A33則
  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張柏辰、A37、A38、A34、A35(另案審結
  )及A36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
  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
  為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
  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萬
  龍」、「韓有錢」及「泡泡糖」等機房集團(曾使用通訊軟
  體暱稱「幣商小宋」、「VIP 交易所」、「誠信幣所」「環
  球幣所」等代號),A32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
  手人員,並指示A33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 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
  其公司員工張柏辰、A37及A38、A34、A36暨宋
  政家(另案偵辦中)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
  手,復由「蔡景明」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
  LEGRAM(俗稱「飛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
  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
  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
  欲行兌換之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T,俗稱「
  U 幣」)總額提供予A33,再由A33聯繫其所配合綽號
  「巧巧」、暱稱「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幣商集
  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另案偵辦中),指示暱稱
  「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
  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
  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
  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
  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
  現金款項親自或透過A33所指揮之收水人員,交至前揭水
  房據點由A33收受,並由A32或A33每週發放取款總
  額0.5 %或0.6 %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張柏辰、A34及余澄
  志、取款總額0.2 %予擔任收水人員之A38、暨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
  人員之A37,A33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
  幣與泰達幣0.1 %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
  「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
  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A32及「蔡景明」可分
  得詐欺款項總額4 %利潤,A33則分得總額1.5 %利潤,
  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A32及「蔡景明」遂共同
  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
  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張柏辰、吳
  冠瑜、A38、A35、A34及A36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各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5號所示之羅基銓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
  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方式
  ,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款項各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假冒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張柏辰、A37、張瑞
  晟、A35、A34及A36,再由各該取款車手將所收得
  各該款項,或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號所示方式親自送至位
  於上址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A33,或交予由吳冠
  寰指揮之收水人員A37及A38後,由其等送至上開「旭
  輝寰宇有限公司」交予A33。A33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
  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臺幣與泰達幣0.1
  %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
  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張柏辰因受A33委託,為擴展面交取款車手人力,乃另行
  起意,與友人王冠瑜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王冠瑜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陸續在其Istagram社群
  軟體個人頁面上張貼張柏辰所提供詐取大額現金贓款照片2
  幀,並分別編輯附上「急徵短期工作者!!不分性別 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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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紹金/人 這行業不缺錢 只缺有野心的你/妳(手指圖案
  )」等圖文訊息,因此於113 年9 月底某日招募A36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且由張柏辰向A36提供「蔡
  景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等帳號,及向A36
  說明工作內容、帶同實習訓練暨分派轉交部分報酬款項。
三、嗣(一)經警於113 年12月26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 號處拘提A32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物;(二)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8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處拘提A33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14、16及17號所示之物;(三
  )經警於113 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處拘提張柏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
  物;(四)經警於114 年2 月20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 號處拘提A37到案;(五)經警於114 年
  1 月15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處拘提
  A38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及19號所示之物;(六
  )A36於113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處之統一超商南海門市欲與如附表二編號45號
  所示A13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羅基銓、何桂忠、洪子喬、曾羽甄、陳麗兒、吳永森、
  A24、陳香君、蔡馨惠、吳慎思、徐嘉宏、鄭榮橦、吳文
  榮、陳章雄、施明憲、張勝榮、陳麗雯、張卉蓁、鄭渝蓁、
  張秋絨、A27、葉水龍、徐煒珽、A25、A26、代號
  BN000-B113084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
  對照表)、A23、A29、A30、A01、A02、黃
  昌錦、A04、A05、A06、A07、A08、A10
  、A22、A11、A12、A13、A14、A15、洪
  昇揚、A17、A18、A19、A20、A21、葉麗美
  及詹錫輝等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
  察局橫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均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A1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A22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
  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亦有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
  告A32、A33、張柏辰、A37、A38、A34、余
  澄志及王冠瑜、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證人宋政家、梁政雄、王俊元、吳升竑、胡勝庭及
  陳宥霖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各該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各該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就本案各該被告所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本
  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A32、A33、張柏辰、A37
  、A38、A34、A36及王冠瑜等暨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除被
  告A32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A33、A34、A35
  及A36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
  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32、A33、張
  柏辰、A37、A38、A34、A36及王冠瑜暨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4、244至2
  62、278至296、314至332頁、卷二第317至335、446至436頁
  、卷三第107至159、181至199、243至279 頁、卷五第133至
  155、333至711 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A32
  而言,證人即被告A33、A34、A35及A36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A3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A32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卷三第199 頁),而證人
  即被告A33、A34、A35及A36之警詢筆錄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
  被告A33、A34、A35及A36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張
  皓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A32雖坦承有替斯時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蔡景明
   招募人員,工作內容係涉及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蔡景明有欠我錢,他叫我
   幫他找一些人替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介紹很多幣商,
   包括A33,這些人都是我介紹給蔡景明,我有幫他招募
   ,但是我不知道蔡景明招募人員要做什麼,後續他們怎麼
   跟客人交易、收錢、錢交去何處暨本案情形等,我完全不
   知道,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
   69頁)。又訊據被告A33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除
   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其辯稱:境外對境內這部分罪名我
   否認,因為我當時真的不清楚盤口是在那邊,唯一有聽過
   就是蔡景明跟我說過的是在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五第690、691)。又訊據被告張柏辰、A37、張
   瑞晟、A34及A36等人對此部分所有犯罪事實則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91至697頁)。
(二)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卷頁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欄⑴所載),且經證人
   宋政家、梁政雄、王俊元、吳升竑及胡勝庭於警詢時、證
   人陳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聲搜字第10
   07號卷第24至30頁、他字第4038號卷一第7 至12頁、偵字
   第6913號卷三第1至6頁、偵字第2583號卷第102、103頁、
   偵字第7833號卷第25至34頁、偵字第13132 號卷第5至8、
   58、59頁),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各編號「受詐騙
   證據及出處」欄⑵以下所載),復有偵查佐洪依萍於113
   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0份、被告張柏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偵查佐
   洪依萍於113 年12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張
   柏辰之手機畫面截圖28幀、蒐證照片5 幀、偵查佐洪依萍
   於113 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張柏辰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張柏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被
   告張柏辰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3 份、被告張柏辰詐騙
   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A33部分之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
   第1087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王
   俊元及王遠智暨被告A38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A33與被告張柏辰簽
   立之借款契約1 份及被告張柏辰簽具之擔保本票2 張、被
   告A33(旭輝寰宇有限公司)與王偉名簽立之虛擬貨幣
   匯率兌換契約1 份、被告A33與陳柏邑簽立之虛擬貨幣
   匯率兌換契約1 份、被告A33之手寫筆記1 份、被告吳
   冠寰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 份、
   被告A33與暱稱「Jason888」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 幀、被告A33(暱稱:88999 )
   與暱稱「泡泡糖」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即時訊息擷
   取報告1 份、被告A33與暱稱「小胖」之人(即共犯「
   蔡景明」)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
   被告A33(暱稱:58588 )與被告A38(暱稱:睿誠
   《boss兒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
   幀、被告A33(暱稱:58588 )與暱稱「大摳」之人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幀、被告A33(
   暱稱:58588 )與暱稱「萊恩」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1 幀
   、通訊軟體TELEGRAM「小胖與58588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 幀、通訊軟體TELEGRAM「寰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 幀、被告A33持用手機之加密貨幣地址簿翻拍照
   片1 幀、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 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被告A37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被告張柏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證人王俊元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虛擬貨幣流通分析圖1 份、被告A38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1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3 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3 份、被告A32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
   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A32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328、11028、13469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112 年度偵字第47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
   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1 月9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14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A38筆錄
   對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被告A38取款
   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2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
   月1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謝宗興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偵查佐洪依萍於114 年2 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被告A38與被告A37(暱稱:瑜瑜)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被告A33屋內查扣
   袋裝現金50萬元照片2 幀、113 年12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
   1 幀、被告A33(暱稱:Bryant)與被告A37(暱稱
   :瑜瑜)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即時訊息擷取報告截圖3 幀、
   被告A37繪製之集團組織圖1 份、被告A38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幀、被告A38與被告吳
   冠寰(暱稱「SDCV」)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 幀、被告A34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A34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
   、警員張嘉瀚於113 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及車行軌跡紀錄資料1 份、被告A36相關之通訊軟體LI
   NE、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及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共23幀、被告A36詐騙時地一覽表1 份、被告余
   澄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 份、被告A36與被告A37對接贓款時地一覽表1 份
   、被告A38與被告A36對接贓款時地一覽表1 份、被
   告A38之手機相簿畫面截圖1 幀、被告A35詐騙時地
   一覽表1 份、車牌號碼RCY-2209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日島駒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2 份(承租人A34)、車軌紀錄1 份、被
   告張柏辰筆錄對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被
   告張柏辰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扣押物品
   收據1 份等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1007號卷第3至5、18
   至23頁、偵字第16134 號卷第17、18、19、23至25、50至
   60、192至194、209至214頁、偵字第847 號卷第72至73、
   87、88、186、187頁、偵字第3460號卷第31至33、38頁、
   偵字第6908號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字第5219號卷一第22
   、23、26至32、74至123 頁、偵字第5219號卷二第304、3
   38、339 、353至381頁、偵字第6360號卷第15至19、73至
   83頁、偵字第13132 號卷第24、25頁、警聲搜字第1028號
   卷第2至4、21至23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一第18至27、31
   至48、50至69、81至98、103至154、156至237、275至283
   頁、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10至52頁、偵字第18229 號卷
   三第19至23、32至34、38至103、120至127頁、聲拘第299
   號卷第2、3、17、18、32、33頁、偵字第1 號卷第71至77
   、81至86頁、聲拘第9 號卷第2、3頁、偵字第847 號卷第
   3 、21至28頁、聲拘字第35號卷第2、3頁、偵字第3479號
   卷第6 、15至23頁、他字第4038號卷一第78至98頁、偵字
   第6912號卷第4至7、10、18至52頁、偵字第2271號卷第25
   、53至61頁、偵字第6903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字第6907
   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6909號卷一第97至104、115至11
   9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6、15、18至22號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柏辰、A37、A38
   、A34及A36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三)被告A32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A38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
   」(即「蔡景明」),他跟我父親A32認識20、30年,
   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
   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
   來在113 年8 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
   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
   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
   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
   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
   欠「萬龍」800 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為何你
   父親要負責出面處理A33的車手打錯幣的事情?)因為
   「萬龍」是對接「蔡景明」、我父親,我父親介紹的人他
   要負責,他主要負責臺灣收水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47
   號卷第42至4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我父親張
   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A33的中間人,我
   父親在113 年8 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
   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13號卷
   第31、35頁),而證人即被告A38與被告A32為父子
   關係,被告A38於偵訊時尚且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責後
   為前述證詞,且被告A38自始至終對自己所涉犯本案全
   部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無藉推諉刑責予他人而脫免
   己責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A38所為前揭證述及陳述內
   容均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2、次查證人即被告A33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有問A32
   一車、二車、三車的事,這是指帳戶的意思,A32講一
   車、二車,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分第一個帳戶、第二個
   帳戶去平台做KYC 使用。我於8 月底知道A32及「蔡景
   明」實際上在做詐騙,我還是持續幫他們換泰達幣,我就
   加入了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8229 號卷二第57、58頁)。
   被告A32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被告A33有積欠其款項
   等情,然依據被告A32所供述被告A33原本係其員工
   ,二人關係還可以、借款當時沒有簽發票據、沒有算利息
   、沒有擔保品、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時間、之所以如此係因
   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人總有不方便等細節,暨被告A32
   係主動招募被告A33加入本案集團等諸多情狀觀之,顯
   見被告A32與被告A33間關係確屬良好,而被告張皓
   閔並未具體陳述被告A33與其間有何仇恨怨隙,暨被告
   A33為何會僅因未歸還借款即因此挾怨報復故誣指其犯
   罪等,從而自難僅以被告A32所供述被告A33前曾向
   其借貸款項尚未歸還一節,即遽為被告A33所為上揭證
   述內容確屬虛構而藉此誣陷被告A32犯罪之認定,灼然
   至明。而證人即被告A33所為上揭證詞經核與證人即被
   告A38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A33所為此部分證詞內容確屬實情而足堪憑採。  
 3、被告A32又辯稱因共犯「蔡景明」有積欠其款項,是以
   其才會應共犯「蔡景明」要求代為找人幫忙共犯「蔡景明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觀諸被告A32於本院第一
   次訊問時係供述後續可以提出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69頁),惟其自始至終並未提出諸如借據、借貸契
   約、介紹從事虛擬貨幣的人此舉是否可以扣抵債務、又該
   如何計算扣抵多少額度債務、被告A32與共犯「蔡景明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此節與被告A32之債權可獲清償一
   事間有何關聯、是否有利潤分配等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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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