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米殿
軍則獲得10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米殿軍並獲得3,000元
之車馬費」,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
㈡罪名: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告所另涉之詐欺案(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
察官表示有另涉犯本案,而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等情,有檢
察官簽呈、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第839卷第1至2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字第839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 9頁),另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提領款項0.5%之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 000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現金憑證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其所有,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米殿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 息之不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 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 匿犯罪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日,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旭公司)之名義,利用facebook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 投資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游瑞菁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工作 場所,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米殿軍則依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出示事先冒用詠旭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1張取信游瑞菁後,向游瑞菁收取投資款200 萬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200
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手」)收回,以隱匿 詐欺所得,米殿軍則獲得10萬元之報酬(除本案外,游瑞菁 其他被詐騙部分,已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游瑞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本署114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50、54、65頁)。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及訊息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49頁)。 告訴人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3 冒用詠旭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影本1張(同上卷第44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2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訊息之手段,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米殿軍為車手,需面 對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 起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四、本案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假投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 人,致人人自危,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交易信用安全,犯罪情 節重大;且本次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重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判處有 期徒刑2年,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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