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少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31日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信其歷經此偵審程
序,當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
,同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113
年3月1日,下稱本案A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辦日:113年3月2日,下稱本案B門號)供予詐欺集團。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渠等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上開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申設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名)。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
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鄭傳祐之犯罪
事實,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70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以下
稱新北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新北前案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同
時出售A門號、B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用,被告以一個提供
A門號、B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位被害
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再查,本案係於11
4年5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新北前案則是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前揭法律明文及說明,本案繫屬既在新北前案繫屬之後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客體 1 黃耀正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9分起 向告訴人黃耀正推銷小額信貸,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協助美化帳戶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 鄭傳祐 (提告) 113年3月8日12時5分起 向告訴人鄭傳祐推銷小額信貸,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協助美化帳戶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黃發銘 (提告) 113年3月11日15時48分起 向告訴人黃發銘推銷小額信貸,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協助美化帳戶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吳淑薰 (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起 向告訴人吳淑薰推銷小額信貸,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協助美化帳戶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游志明 (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48分起 向告訴人游志明推銷小額信貸,並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協助美化帳戶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