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6號
SCDM,114,金訴,5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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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峻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他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
77、81、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黃子峻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郭豐豪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健身教練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讓伊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 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獲得對價等 語(偵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 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被   告 黃子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容任他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郭豐豪佯稱:可透過Lazada網購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致郭豐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2萬7,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豐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曾冠偉、鄭傑闖進我家偷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供述屬實。 2 證人曾冠偉、鄭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堅決否認竊取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情。 3 (1)告訴人郭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azada網購平台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 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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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