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6號
SCDM,114,金訴,53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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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21號、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燊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鄭燊凱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燊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等2筆帳戶之申登人,並取得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弟吳旻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旻昇土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黃少(舊名:黃岳寧)係鄭燊凱服
替代役期間認識之友人,黃少知悉鄭燊凱有債務問題,黃少
鄭燊凱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黃少之介
紹連繫某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鄭燊凱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10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路旁,期約對價,將上開3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陳子韻、林
祐萱、徐漢蘇義哲(起訴書誤載蘇奕哲,應予更正)、徐
瑞亮、吳宗祐、張簡家盈(起訴書誤載為張簡家瑩,應予更
正)、張秀禎陳靜玟張祐銘林憲儀(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3筆帳
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子韻林祐萱徐漢蘇義哲徐瑞亮吳宗祐、張
簡家盈、張秀禎陳靜玟張祐銘林憲儀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燊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移歸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第1325號偵卷
第76頁、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94頁、第98頁、第128頁、
第130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並經證人
吳旻昇證述(第1325號偵卷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子韻林祐萱徐漢蘇義哲徐瑞亮、吳宗
祐、張簡家盈、張秀禎陳靜玟張祐銘林憲儀證述(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以及有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及證據欄」所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附卷,並有鄭燊凱土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59至61頁)、兆豐銀行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8至58頁)、吳旻
昇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325號偵卷第5
至6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第1325號偵卷第161至163
頁)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
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
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
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據被告稱並未獲有所得(見本院卷第16
1頁),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故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透過黃少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
林憲儀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參酌11位
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受雇做水電工程並兼職打工、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 至75頁、第143至144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憲 儀則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與告訴人林 憲儀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告訴人林憲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 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非可僅憑被告未 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 之可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且為保障告訴人林憲儀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林憲儀成立之調解內容 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參酌被告當庭所 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即如附表二 編號2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透過黃少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 被告稱並未因此獲有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綜 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交由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及證據 1 陳子韻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子韻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壹視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子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吳旻昇土銀帳戶 113偵1325 ⒈告訴人陳子韻於警詢之證述(第1325號偵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子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2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 2 林祐萱 使用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祐萱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林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8日12時22分許 3萬988元 113偵1325 ⒈告訴人林祐萱於警詢之證述(第1325號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林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第1325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8頁、第29至31頁) 3 徐漢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漢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8日13時7分許 1萬8,036元 113偵1325 ⒈告訴人徐漢於警詢之證述(第1325號偵卷第36至37頁) ⒉告訴人徐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第1325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0頁) 112年10月8日13時21分許 4萬9,900元 4 蘇義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奕哲,應予更正)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義哲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奕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8日13時31分許 1萬9,987元 113偵1325 ⒈告訴人蘇義哲於警詢之證述(第1325號偵卷第54至55頁) ⒉告訴人蘇義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第1325號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 5 徐瑞亮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瑞亮誆稱:在台購屋,急需告訴人徐瑞亮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瑞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0時0分許 3萬元 113移歸154 ⒈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徐瑞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第105頁、第107至125頁) 6 吳宗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宗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今彩539報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宗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鄭燊凱土銀帳戶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2至73頁) ⒉告訴人吳宗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0至71頁、第79頁)  7 張簡家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簡家瑩,應予更正)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家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集資公益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簡家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 2萬元 吳旻昇土銀帳戶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張簡家盈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張簡家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移歸卷第86頁、第90至91頁、第93頁、第94頁) 112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鄭燊凱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8 張秀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秀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潤成臺彩」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8至103頁) ⒉告訴人張秀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15頁、第126至132頁) 9 陳靜玟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靜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碩投顧」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陳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56至157頁、第160頁、第171至180頁) 10 張祐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祐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連金控」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4分許 2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張祐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98背面至199頁、第200頁) ⒉告訴人張祐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12頁、第215至217頁) 11 林憲儀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憲儀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連金控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憲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移歸951 ⒈告訴人林憲儀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228至230頁) ⒉告訴人林憲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234頁、第239頁)
附表二:緩刑宣告所負條件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鄭燊凱應給付林憲儀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其中貳萬伍仟元已於114年9月30日當庭給付予林憲儀收受無訛,另貳萬伍仟元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林憲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林憲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2 鄭燊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本院卷第18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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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