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阿琦」、
「冰語私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2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
行,已先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判決在案),擔任車手之工作。A0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
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即可用較便宜的價格申購股票,
且主力會協助拉抬漲停板,只要過程中使用現金給付股款、
不要洩密、不要被查到金流問題,即可獲利云云,致使A01
陷於錯誤,A01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A02
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
收據」予A01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A01與聚奕公司。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2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告訴人手寫之投資款項交付時間、地點、對象一覽表(見偵
卷第19頁)。
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限制。
⑶而被告本案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有自白,且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均詳後述),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
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
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
⒉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雖一度概括坦承涉犯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頁背
面),然細究其所述內容,乃稱:「冰語私心」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去跟客戶收投資的錢,直到被抓了我才知道我在
做車手云云(見偵卷第4頁),顯見其實際上係為否認答
辯。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詳細詢問涉案細節及構成要件
事實,被告即進一步辯稱:「冰語私心」跟我說這個工作
是拿別人投資的錢,我也搞不懂為什麼他們要花錢請我去
向人收錢,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頭腦開過刀云云(見
偵卷第51頁背面)。如此觀之,被告不論是警詢還是偵查
中,均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真意,能否
謂其偵查中有自白,顯有疑問。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表示:本案擔任車手之
報酬為5,000元,直接從告訴人交付的款項裡抽取等語(
見偵卷第4頁、第5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
急於改口辯稱:我在偵查時所說我有拿5,000元,但本案
中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因為薪水是月結云云(見本院
卷第93頁),但此辯詞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一貫之說法
不符,且其倘若沒有拿到報酬,又何須於偵查中主動、明
確向檢察官供稱「係從告訴人交付的100萬元裡抽取5,000
元」(見偵卷第51頁背面)?甚者,被告既如上述,在偵
查中乃全盤否認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則其又何須在犯罪
所得部分,虛偽供述以自陷不利益?兩相對照,關於本案
犯罪所得,顯然以被告警詢、偵查的說法為可採,而其本
案抽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尚未繳回,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愛
拋棄良知,聽信網路交友所結識之不明女子,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
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
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
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告訴人即表
示:「我因為被詐騙,家裡變得經濟困難,兒子也為了這件
事情中風,我每次開庭心情都很難過,去年還差點死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慮及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但
關於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避重就情,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並無賠償能力,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
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負擔
家裡房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目前尚未繳回,此 業據前述認定說明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 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述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 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聚奕公司識別證」(詳如附 表三所示),雖未據扣案,但已於另案中,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7頁)。是本院就此即不另行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 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 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11日 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A02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大小章印文 偵卷第14頁
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卷頁出處 1 被告收款所配戴之「聚奕公司識別證」 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告訴人手寫之投資款項交付時間、地點、對象一覽表,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見偵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