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9號
SCDM,114,金訴,4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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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 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創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近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創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66-69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40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我的提款卡在6、7年前因為搬家而遺失,遺失不只這2
張卡片,共遺失5個帳戶,密碼都一樣,本案的2張卡片沒寫
密碼,但其他張有寫,因為很久沒用怕忘記,這6、7年來完
全沒動這幾個帳戶,去年7月要繳房貸時因為繳款帳戶不能
用,去問後被銀行告知有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我的帳戶不見
,沒將卡片交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
卷外(證據卷頁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3
-16、19-23、31-37、39-45、49-51、56-57、65-67、70-72
、84-85至)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可輕
易地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移歸卷第7頁、偵卷第10頁),
衡情已經沒用的提款卡密碼在多年後仍然清楚記憶,如此很
相信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防忘記;再者,
被告在警偵時稱5張卡片放在零錢包、零錢包放在竹北家裡
沒有動過等語;於偵查中稱卡片放在袋子裡遺失,中信銀行
打來說被警示時才知道卡片不見了,搬家10年來家中未遭竊
過,不知卡片怎麼掉的等語;於本院稱因無法繳房貸才知道
卡片不見了等語,前後所述稍有不符,但無論何者,依被告
所述本案6、7年來未曾使用的帳戶都是放在家中等語,而家
中既未遭竊、卡片也無法生腳自己離開,若是6、7年或10年
前搬家遺失,詐欺集團真要拿到也不會直至113年才開始利
用,所以只有「人的行為」會使放在家中的卡片移動到詐騙
集團成員手上,是被告將不常使用的卡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獲利之可能性最高。再觀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移歸
卷第14頁)在113年7月1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年均未曾使
用、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9元;及中信銀行帳戶(
移歸卷第16頁)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小時跨行轉出1千元、
餘額為53元等紀錄,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帳戶內餘額
提盡或選擇不用帳戶或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
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
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而本院也
很難想像詐欺集團從機房、收簿或車手等各盤口綿密分工以
求獲得詐騙金額,卻在金額即將入袋、詐騙目的達成之際,
敢用多年前被告遺失的提款卡當做收帳工具,徒令詐騙所得
款項置入隨時被凍結止付、完全無法掌控的帳戶中而前功盡
棄,是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詐欺集團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
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以臨櫃、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故當然
是詐欺集團已確認收帳帳戶完全在自己掌控中,方得於受騙
者匯入帳戶後確定並從容地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等節方符常情
。再佐以被告除空言辯稱遺失外,無法提出任何報案或掛失
止付等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係將不再用的本案
土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出去一節可能性最高,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或至少被告可預見若
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
識,是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明確。被告辯稱遺失但卻對其帳戶遺失一節未為任何舉措,
也與一般人帳戶遺失或無端遭警示之舉措或處理方式不同,
被告雖不願吐實如何提供帳戶,惟依前揭證據及說明已可認
定被告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遺失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邱創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否認犯
罪,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
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 否認犯行,本院無法認被告係坦承錯誤且其後當知所警惕, 另被告也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均移歸字偵卷) 1 蔡棟明(未提告) 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3時41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棟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0-21頁) 2.存摺內頁之轉帳紀錄(第24頁)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25-30頁) 2 劉士銓(提告) 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3時4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士銓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4-35頁) 2.帳戶交易資料(第38頁) 3 李應文(提告) 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113年7月18日18時13分 113年7月18日18時18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第42-43頁) 2.轉帳紀錄(第14頁)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46-49頁) 4 葉福錦(提告) 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113年7月19日0時47分 113年7月19日1時3分 1萬元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福錦於警詢中之指訴(第52-55頁) 2.帳戶交易紀錄(第58-59頁)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60-64頁) 5 林沿榆(提告) 假網路買家真詐財 113年7月19日0時48分 113年7月19日0時52分 113年7月19日0時56分 3萬3,126元 9,983元 2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沿榆於警詢中之指訴(第64-65頁) 2.轉帳紀錄(第73-75頁)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76-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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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