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3號
SCDM,114,金訴,383,2025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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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鋐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黃宇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
、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
、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16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 實
一、A10A16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
摩」「杜月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無合理財產
來源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上開款項之「第一層收水
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該等款項之「第二層收水手」及
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
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A06A07A06A07均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聽從
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A08(A
08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聽從「翔」、「傑」指示擔任「回水手」,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復召集車手,以及召集A10A16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
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6A06A07A08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
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16於1
13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間,收取無合理來源之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後,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A06A07
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120萬元交予A06A07
,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㈡王建鈜A06A07A08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建
鈜於113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收取無合理
來源之28萬元後,於113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前往中興
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
停車場內之A06A07,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
開28萬元交予A06A07,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被告A10A16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
更正被告A10A16本案之犯罪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㈤第7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
A06A07A08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A16而言,當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A16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㈡第7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6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88頁),而除了證
人即同案被告A06A07A08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A16暨其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㈡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A10A16及辯護人等人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A10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A10A16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㈤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A
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大
致相符(同案被告A06部分,見16136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
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
被告A07部分,見161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
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
卷㈠第15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
A08部分,見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
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
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本
院卷㈣第207頁),並有113年10月15日華江水門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28日中興北街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相片、同案被告A06手機內照片數張、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A06
「月笙」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A07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葉滕家手機相片截圖、鈔票相片數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相片數張在卷可查(4061號他卷㈠第202頁至第255頁;397
7號他卷㈡第161頁至第196頁;16136號偵卷㈠第26頁、第27頁
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
第108頁、第164頁、第230頁至第238頁;2960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89頁;297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1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A1
0、A1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A10、A
16所參與之該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
取詐得財物者,有將贓款或無合理來源財物交付上游者,且
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
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況被告A10A16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前往停車場以百
元鈔票編碼與同案被告A06A07確認身分交付財物,顯係以
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財物,應可預見其等所參與者,為
以分層負責手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仍聽從指示收受無合理來
源之財物,並交付財物予其等不認識之人,其等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16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六、其他業務特性
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洗錢防
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
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
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查,該詐欺集團除召募車手外,另有
召募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將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A06A07
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43頁
、第158頁),核與被告A10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暱稱「信哥」
之人請我去三重停車場交易虛擬貨幣等語(12號偵卷第7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係到停
車場把錢交給幣商(即被告A06A07),幣商核對百元鈔的
票號,其就將收到的錢交給幣商等語(13號偵卷第2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A15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客戶要我去
買幣,因此我前往停車場係要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29
78號偵卷第19頁)相符,從其等前開所述,足資證明該詐欺
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召集第一層收水手,其事務特性
或交易型態顯然係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而堪認該集團
屬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無訛,則其等就經手
之現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惟被告A10A16
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A06A07時,並未進行核對身分程序
,僅以鈔票確認身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翁凌於偵查中供述
詳實(16136號偵卷第62頁),從上述各該證據足資認定,
其等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收取之財物,乃規避洗錢防
制法第8條規定,無合理來源之贓款,自屬基於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A10A16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A10A16分別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A06
A07A08、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實行上開犯行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10A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明,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
A10A16於偵查中均未承認本案犯行(12號偵卷第32頁背29
79號偵卷第33頁),固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犯
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A10A16之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收受無合理來
源之財物,並以百元鈔票編碼他人確認身分交付財物,顯係
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財物,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規
避洗錢防制程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
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A10A16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衡酌其等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之成員,考量其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A10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板模、鐵
工,現在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
現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A16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
從事咖啡廳、玩具店,現甫退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
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㈤第92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㈤
第92頁),被告A10A16為本案犯行固有非是,然其等非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同案被告A06A07A08就事實一
、㈠、㈡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
年8月之刑度,衡酌其等所涉參與程度不同,應考量個案情
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A10A16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㈤第53頁、第5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10A16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A10A16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A10A16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A10A16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10A16應分別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A1 0、A16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 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 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
 ㈢經查,被告A10A16為本案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 ㈤第89頁),且其等所收取之財務均交付予同案被告A06、A0 7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A 10、A16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A10A16未保有之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據被告A10於警詢中供稱:華碩手機1台,是 我玩遊戲專用的,另外IPHONE 12手機是我主要的通訊軟體 工具,另支手機是朋友給我的工作機等語(12號偵卷第4頁 背面至第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從而,上開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A10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華碩手機1台,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A10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 白色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金色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3 華碩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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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