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QOIN TECH」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吳佳紋自民國112 年9 月間加入IG暱稱「黃佩君」、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昌煥」、「高文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面交車手之工作。吳佳紋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7日 前同
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林均翰訛稱可儲值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林均翰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 年9 月7 日9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面交現金(下同)140 萬元。吳佳
紋即依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至某指
定地點拿取姓名為黃振霖之「QOIN TECH」 工作證1 張以及
「QOIN TECH」 收據1 份後,即於前揭時地與林均翰碰面,
自稱「QOIN TECH」 專員黃振霖,出示不實之「QOIN TECH
」收據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林均翰收取140 萬元款
項,並交付上開有偽造「黃振霖」署押及印文各1 枚暨偽造
之「QOIN TECH」印文1 枚之「QOIN TECH」收據1 份之不實
私文書予林均翰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QOIN TECH」 專員
黃振霖及已收受林均翰交付之款項140 萬元,足生損害於「
QOIN TECH 」及林均翰。吳佳紋收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該款項及上揭工作證均放在指定地點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林均翰發覺遭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3、81至
83頁),並經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
字卷第1 至12、64至76、99、142、143頁),且有告訴人林
均翰提出對話紀錄1 份及交易資料1 份、警員廖瑞瑜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QOIN TECH」 收據翻拍截
圖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47、85-1、86、100至1
0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佳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
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
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
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並
未有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
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
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上
開「QOIN TECH」 收據1 份偽造之「黃振霖」署押及印文
暨「QOIN TECH」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持偽造之「QOIN TECH」 工作證及「QOIN TECH」 收據
向告訴人林均翰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IG暱
稱「黃佩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昌煥」、「高文財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
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林均翰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
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前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主文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案這一次 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132、133頁、本院卷 第71、72頁),是以堪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 所得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均 翰,而向其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層轉予上 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併參以就洗錢犯行 部分,其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並無犯 罪所得,依前開罪數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之 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QOIN TECH」 收據1 份係供被告為前 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黃振
霖」署押及印文暨「QOIN TECH」 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QOIN TECH」 工 作證1 張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該工作證放在 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尚難認定確仍存在, 且本案業經查獲,被告亦另案在監執行中,故執行此部分 之沒收及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三)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 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 指示放在指定地點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 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 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針對 此有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他字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70、71頁),且遍 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