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其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鍾其育於民國113年上旬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美
猴王」、「思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謝辰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
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248號判決在案;鍾其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
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8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謝辰昀、鍾其育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兆
鑫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申購飆漲的股票,即可確保
獲利、日進斗金云云,致使彭兆鑫陷於錯誤,彭兆鑫因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謝辰昀、鍾其育亦各
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各自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並均交付偽造之「豪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收款收據」予彭兆鑫收執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
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
損害於彭兆鑫與豪成公司。
二、案經彭兆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謝辰昀、鍾其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
頁,本院卷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兆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⒉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豪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288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
第13頁至第2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中,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而其等洗錢之
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
⑵而被告謝辰昀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供稱尚未
獲得本案應得之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108頁),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準
此,被告謝辰昀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⑶至被告鍾其育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雖均有自白,然表明沒
有能力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則無減刑餘地。據此,被告鍾其育本案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均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2人,自
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
」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謝辰昀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
問題,此已如前詳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謝辰昀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謝辰昀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其育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亦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2人彼此之間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
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
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2人之間並
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謝辰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實際上未
受有報酬,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業據前述。
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謝辰
昀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常年輕,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
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
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
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
及;另慮及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謝辰昀未受有犯
罪所得,惟其等對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全無賠償能力,甚
至連提出日後賠償計畫也毫無頭緒,僅空泛表示有意和解(
見偵卷第71頁、第85頁);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
2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現職
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9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
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
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就
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鍾其育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08頁),目前尚未主動繳回,此已如前詳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 (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 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述偽造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分別有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皆 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與署名,因屬偽造私 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 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 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 水成員帶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等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3月22日 家樂福超市竹東民德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95萬元 謝辰昀 2 113年4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38萬元 鍾其育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謝辰昀交付予告訴人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之「陳進財」署名 偵卷第23頁 2 被告鍾其育交付予告訴人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之「張佑仁」署名與印文 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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