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0號
SCDM,114,金訴,2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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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鑫



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114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沂芳


被 告 王世吉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任辯護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8359、16758、16756、16757、16759、17890、17888
、17887、17889號、114年度偵字第2492、24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資鑫、吳沂芳、王世吉、張凱翔,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條
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之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
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
,業已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其餘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等10案件,則是在113年度金
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追加起訴,就各該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觀之(詳後述),符合上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規定,又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因此就本案共11
件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理。
二、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資鑫顯無關連,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表示為贅載事項,其相關連證據亦屬
贅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1卷第137頁)。證據部分,
檢察官併援引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案件中檢察官之
出證(本院金訴更一卷一第17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略以
㈠、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張
  資鑫):
  被告張資鑫(綽號:白董)、錢昱叡(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陳奕綸、林偉群(上2人業經本院以上開前案判處罪
刑在案)等4人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
謀,陳奕綸負責提供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款
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並兼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
負責向車手上手(下稱車手頭)取款後,依陳奕綸之指示,
前往台北車站附近,將贓款交給被告張資鑫與錢昱叡2人洗
錢。其等4人主持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與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以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1至1-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上
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層轉至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
戶內,其中有提領現金部分,則最終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林偉群林偉群再依陳奕綸之指示,前往台北車站附近,將
贓款交給被告張資鑫、錢昱叡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告吳沂
芳);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890號,被
告張資鑫、張凱翔):
  被告張凱翔(張資鑫之弟)、李振瑋(已歿)與被告張資鑫
陳奕綸均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
被告吳沂芳(張資鑫配偶)於111年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帳戶匯款成員,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沂芳提供自己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吳沂芳帳戶)、陳鑫元提
供自己所經營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下稱永鉅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將贓款
層轉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永鉅帳戶。嗣李振瑋
陳奕綸要求陳鑫元匯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至被告張
資鑫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吳沂芳帳戶,再由被告張凱
翔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90
萬元交給被告張資鑫,被告張資鑫復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分別轉出3萬元與2萬元。被告張資鑫再持上開190萬
現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購買美金,再用美金向
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王
  世吉);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888號,
  被告張資鑫);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114年度偵字第249
  2 號,被告張凱翔):
  被告王世吉於111年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帳戶匯款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世吉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王世吉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3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即將贓款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永鉅帳戶。李振瑋即透過陳奕
綸要求陳鑫元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張資鑫
所提供之被告王世吉帳戶。被告張資鑫再指示被告張凱翔
附表3所載之時、地,以臨櫃或持卡提領方式,將上開200萬
元提領後交給張資鑫,被告張資鑫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
分行購買美金,用美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㈣、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王
  世吉);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告張資鑫、張凱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將贓
款層轉至如附表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永鉅帳戶;劉家菁另
陳奕綸之指示,於附表4編號2第三層劉家菁帳戶所示之時
間,匯款20萬元至永鉅帳戶。李振瑋透過陳奕綸要求陳鑫元
自永鉅帳戶分別匯款170萬元及105萬元(共計275萬元)至
被告張資鑫所提供之被告王世吉帳戶。被告張資鑫再指示被
張凱翔臨櫃提領上開275萬元後交給被告張資鑫,被告張
資鑫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購買美金,再用美金向不
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㈤、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吳
  沂芳);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114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告被告張資鑫);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
  第17887號,被告張凱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5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將贓
款層轉至如附表5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永鉅帳戶。嗣李振瑋
透過陳奕綸指示陳鑫元自永鉅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資
鑫所提供之被告吳沂芳帳戶,復由被告張凱翔於附表5所示
時間,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領出120萬現金交給被告
張資鑫,由被告張資鑫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購買美金
,再用美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㈥、因認被告張資鑫、被告張凱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沂芳、被告王世吉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按追加起訴書
中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部分,均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述,本院金訴更一卷一第550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資鑫、張凱翔吳沂芳、王世吉(下
稱被告張資鑫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件1至附件5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資鑫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資鑫辯稱略以:我不認識陳奕綸、錢昱叡、林偉群
洪彩珊等人我也都不認識,我沒有去台北收過附表1-1至1-1
1所載之金錢,完全沒見過陳奕綸,我本身是經營電腦公司
,做虛擬貨幣也很久了,做泰達幣買賣,之前的買賣都是跟
花蓮市代會主席李振瑋交易,我只跟他交易,他都是匯款給
我,沒有見面收現金張凱翔領給我的錢都是李振瑋跟我買
泰達幣的錢,李振瑋有給我他的錢包,我有打幣給他,我自
己因為信用瑕疵,所以會用我太太吳沂芳、員工王世吉的帳
戶,李振瑋是花蓮市代會主席,所以我不會把他跟詐欺集團
聯想在一起,而且李振瑋都是用他自己的帳戶打錢給我,錢
匯進來之後,我們就去提領透過美金帳戶買美金,之後買虛
擬貨幣再打幣給李振瑋。111年9月23日這天我沒有回幣給李
振瑋,因為我發現李振瑋提供永鉅帳戶給詐欺集團收款,所
以我跟他吵架了,我們當下有講好釐清後才會把錢還給他,
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被告吳沂芳辯稱略以:我的帳戶是我先生張資鑫在使用,我
沒有經手,我只知道張資鑫與花蓮市代表有做虛擬貨幣,後
來該代表把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先生發現後才沒有繼續
跟他做,我先生是正常做生意,所以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
我們都是受害者,我否認犯罪等語。
㈢、被告王世吉辯稱略以:我是張資鑫的員工,一開始將帳戶交
給張資鑫使用是要做網拍,是在露天賣3C產品,是賣公司的
產品,已經交付很久了,交出之後張資鑫用我的帳戶做什麼
事情我都不知道,第一銀行的存提、匯款都不是我去做,我
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也有網銀帳號、密碼,張資鑫有
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要用我帳戶綁定交易所,應該已
經有5、6年了,我自己沒有參與,張資鑫是正常做生意,我
在他的公司上班快10年了,目前還在任職中,我否認犯罪等
語。
㈣、被告張凱翔辯稱略以:我是幫我哥哥張資鑫跑銀行,我知道
他在做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做,我知道我領的錢是買虛擬
貨幣的錢,至於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金額、對象我都不清
楚,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部分,追加起訴意
旨所提如附件1 所載之證據,固能證明附表1-1至1-11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款項各層轉、提領之事實,
然提領後之金錢,究是否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均由林偉群
陳奕綸之指示,在台北車站附近交給被告張資鑫,則有待
審究?查:
 ⒈證人陳奕綸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林偉群買幣的對象是
「錢錢」,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偵字14604卷一第42頁反面
);林偉群買幣的對象我不清楚(偵字10473卷第7頁反面)
林偉群把錢交給「白董」或者「錢錢」,「白董」張資鑫
我沒見過(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資鑫相片予陳奕綸指認,陳
奕綸回稱:不認識,偵字14604卷一第50頁反面、偵字11837
卷第11-14頁);我的上游幣商是白董張資鑫,他有提供2個
帳戶給我,吳沂芳跟王世吉帳戶,是我叫陳鑫元匯錢過去,
我要跟張資鑫買幣,我們一直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他,交易維
持蠻長一段時間等語(偵字10580卷第12-15頁)。可見證人
陳奕綸先是證述不認識被告張資鑫,嗣又改口稱被告張資鑫
為其上游幣商,證述前後不一,且縱有向被告張資鑫買幣一
事,其交易模式亦一直都是以匯款為之,並非追加起訴意指
所指之由林偉群在台北車站附近交付現金
 ⒉證人林偉群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我虛擬貨幣都是向錢
昱叡、張資鑫等2人場外交易購買的,跟他們我是用電話連
繫,確認好金額跟數量後再面交,待金額確認後,他們會出
幣到洪彩珊的錢包地址,大約一個禮拜就會向他們購買1次
,每次買3-5萬顆USDT不等,見過張資鑫1次,張資鑫的電話
我刪掉了,因為之前交易的不太愉快(偵字14604卷一第56
頁反面、第58頁);我拿了廖允齊跟我買幣的錢之後,去台
北車站附近將錢交給錢昱叡或張資鑫買幣(他字2130卷第5-
7頁);我只知道向廖允齊收錢之後,錢就拿去交給「白董
」或者是「錢錢」,陳奕綸知道我把錢交給他們,後續買賣
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他們問買賣虛擬貨幣的
詳細內容,我只是和呈公司掛名負責人,每月領薪而已,我
不知道陳奕綸跟「白董」、「錢錢」的關係如何,我向廖允
齊收到錢後會跟陳奕綸回報,陳奕綸會幫我約「白董」或者
「錢錢」講說要交錢都約去台北車站,我不會主動連繫「白
董」或者「錢錢」,我都是聽從陳奕綸指示(偵字14604卷
一第63-66頁);張資鑫、錢昱叡是陳奕綸介紹的,陳奕
叫我把錢拿給他們,有時候是陳奕綸跟他們聯絡,有時候是
聯絡,在約定時間地點把錢拿過去等語(偵字11841卷20-
21頁)。證人林偉群於偵查中雖然始終證稱係依陳奕綸之指
示拿錢到台北車站附近跟被告張資鑫買幣,然此買幣方式與
上開證人陳奕綸於偵查中證稱都是以匯款方式買幣之說法,
並不相符,證人林偉群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嗣證人林偉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我基本上都是去台
北車站把錢拿給張資鑫的助理「小豪」,我不知道「小豪」
的本名,我剛接和呈公司負責人時,陳奕綸帶我去台中某個
地方跟張資鑫見過1次面而已,陳奕綸介紹說張資鑫是幣商
,後續我只是像打工人一樣,接收陳奕綸的訊息去交款、收
款,「小豪」也是陳奕綸去接洽,「小豪」當時也跟我說他
是張資鑫的助理,後續打幣的事就跟我不相關,我沒有親自
面交現金給張資鑫,跟張資鑫見面那1次,張資鑫沒有跟我
介紹「小豪」是他的助理,我是聽陳奕綸說「小豪」是張資
鑫的助理,我是111年10月登記為和呈公司的負責人之後,
才開始跟張資鑫買泰達幣等語(金訴更一卷二第67-78頁)
。已改口證稱現金交付的對象是被告張資鑫的助理「小豪」
不是被告張資鑫本人,至於所稱「小豪」其人為被告張資鑫
助理乙情,亦是經由證人陳奕告知
 ⒋證人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上游幣商是李振瑋找的
,我沒有跟張資鑫接洽,李振瑋跟張資鑫買幣是用匯款的,
我沒有跟張資鑫聯絡或碰面過,(你曾經帶林偉群跟張資鑫
見過面?)林偉群記錯了,我不認識張資鑫,111年9月17至
22日期間,張資鑫說和呈公司打過去的帳款有問題,說我們
帳戶在接人家詐騙的錢,有1筆390萬元的糾紛,李振瑋就說
改用現金交付,請林偉群現金過去,林偉群交付的對象是
張資鑫的助理,現金交易就只有1次,應該也是在9月24日至
26日之間,地點在火車站還是麥當勞我不知道,之後就完全
沒有面交了,在111年9月23日之前我們都是用匯款的,從來
沒有現金交易,我都是透過李振瑋跟張資鑫做生意,先把錢
打給李振瑋個人帳戶,李振瑋再打錢給張資鑫,直到銀行不
李振瑋用,才透過永鉅公司跟另1家公司匯錢給張資鑫等
語(金訴更一卷二第78-86、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18頁
)。證人陳奕綸仍證稱沒見過被告張資鑫,與被告張資鑫的
交易都是透過李振瑋以匯款為之,縱曾有1次面交現金交易
之情形(11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間某日),亦是交給所
謂張資鑫的助理,而非被告張資鑫本人。
 ⒌綜上,證人陳奕綸與林偉群所為證述部分並不一致,且所證
述與被告張資鑫或張資鑫助理「小豪」交易等過程,都是由
李振瑋處得知,而非其等明確知悉或親身經歷。縱證人陳奕
綸上述有1次面交現金為真,然依據附表1-1至1-11之記載,
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證人林偉群收受現金後前往台北車站附近
交付給被告張資鑫之日期,也無一是在證人陳奕綸所證述之
11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間。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追
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張資鑫與證人陳奕綸、林偉群為共犯關
係,但此2位共犯上開證述,不僅難認被告張資鑫主觀上與
其2人有何犯意聯絡,更不足證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資鑫有所指之11次向證人林偉群收受贓款之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追加起訴意旨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提
如附件2至附件5 所載之證據,固能證明附表2至附表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款項各層轉、提領之事實,
而被告張資鑫等4人對於此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故此部分
均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資鑫等4人是否明知匯
入附表2、3第4層帳戶及匯入附表4、5第5層帳戶內的錢是詐
欺而來的錢?
 ⒈查依附表2至附表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1
9日至9月22日期間,嗣詐欺集團透過陳鑫元以永鉅帳戶於9
月21日匯120萬元至吳沂芳帳戶、匯105萬元、170萬元至王
世吉帳戶,於9月23日匯195萬元至吳沂芳帳戶、9月22日匯2
00萬元至王世吉帳戶。被告張資鑫辯稱所匯入各筆金額是李
振瑋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其中9月21日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張資鑫業提出已打幣給李振瑋之相關資料資為佐證(被
證6至被證17),至於9月22日、23日所匯入之共395萬元款
項部分,被告張資鑫供稱因對匯入款項來源有疑而扣下未打
幣給李振瑋等語,此與證人陳奕綸、林偉群上開證述相符。
 ⒉而被告張資鑫辯稱不認識陳奕綸、林偉群,證人陳奕綸亦證
稱是透過李振瑋跟被告張資鑫買幣,則被告張資鑫與李振瑋
交易之過程中,是否可得知李振瑋所指示匯入之金錢是詐騙
而來?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張資鑫(軟Q)與李振瑋之TELEGRAM
「花」群組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月23日之對話紀錄(金訴
更一卷3第445-545頁、金訴199卷第191-211頁),以證明被
告張資鑫有追加起訴意指所載之犯行。而被告張資鑫亦提出
更完整之「花」群組111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24日之對話紀
錄(被證30、被證121至被證124),由對話內容略知:
 ⑴李振瑋於111年7月14日與被告張資鑫對話初始,即表示會用
自己擔任負責人的開發公司帳上款打款給被告張資鑫以購買
U,每日交易量預計0000-0000,也請被告張資鑫每日報價,
預計20日過後開始交易,並告知律師會幫忙擬定買賣虛擬貨
幣合約書以保障雙方,被告張資鑫同時亦跟李振瑋要和呈公
司之統編(金訴更一卷附件卷第69頁);隔日111年7月15日
被告張資鑫即將被告吳沂芳等人的帳戶報給李振瑋以綁定,
被告張資鑫並叮囑「這都是自己人的帳戶,要麻煩確保資金
安全」,李振瑋乃回稱「跟老闆報告,在收款之前都會跟客
人落實律師要求的每一個步驟,先不說保障您的資金安全!
我也得保障我自己的安全,我身分敏感,我也得顧好我自己
!才能走更長的路」,嗣於同年月18日,李振瑋再傳送和呈
公司於111年7月14日與律師慶啟人擔任代表人之拉斐爾諮詢
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委託內容為「諮詢反洗錢相關服務」之委
任契約書予被告張資鑫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上開附
件卷第70-71、78頁)。以李振瑋時任花蓮市代會主席之身
分,又明白表示會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和呈公司名義匯款給
被告張資鑫,且又出示上開委託書強調自己有法律風險之預
防,凡此種種作為,一般人處於與被告張資鑫相同之情形,
應該都不會有與李振瑋交易是在做違法行為之認知,本院認
被告張資鑫亦然。
 ⑵其後自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李振瑋均是以和呈
公司名義匯款或手機轉帳至被告張資鑫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被告張資鑫即回打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李振瑋指定之錢包(末
4碼7tWD,證人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振瑋也是用這個
錢包打幣給伊,本院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7頁)(附件
卷第83-136、141-225頁);嗣111年7月26日因新聞報導要
鎖定高額帳戶查稅,李振瑋即在群組內表示要改用其個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附件卷第128-129、134頁),故自11
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李振瑋改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
張資鑫指定的帳戶以購買泰達幣(附件卷第241、269-282、
285-287頁),期間陳鑫元亦於111年8月18日以永鉅帳戶匯
款至被告張資鑫所指定之張峻華銀行帳戶(附件卷第283頁
)。而於上述李振瑋向被告張資鑫購買泰達幣的對話過程中
,並無任何可疑為違法或違反常情之對話,甚至有李振瑋
求隔日中午要買幣時,被告張資鑫回稱:機會不高(附件卷
第118、369頁)之情形,可見被告張資鑫並不是一定有幣可
以賣給李振瑋,若被告張資鑫係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是在配
合隱匿詐騙所得為洗錢行為,豈有可能有此拒絕之反應。
 ⑶李振瑋於改使用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曾於群組上詢
問要怎麼跟銀行解釋被告張資鑫這方的大額收款?被告張資
鑫則回稱:說跟我們配合虛擬貨幣,可以照會台中文心分行
等語(附件卷第367頁),足見被告張資鑫並無違法心虛之
情。再者,依對話紀錄可知,111年8月2日發生李振瑋匯入
的錢被銀行扣下的問題時,被告張資鑫除了表示要問銀行外
,當日打給李振瑋的泰達幣亦僅給予銀行已經放行的匯款相
對應泰達幣,並說明「先回這數,這2天解開,再將90的U補
上」,嗣因李振瑋的請求,並保證是用他本人的帳戶、人也
不會跑,被告張資鑫才應允補上其他泰達幣,並稱這種情形
是銀行圈存封控,幾天就解開了,並請李振瑋「要愛惜我們
帳戶,我們後段出問題很麻煩,我們的帳戶都培養差不多20
年了」(金訴更一卷一第449-501頁)。被告張資鑫若知悉
李振瑋所匯入的款項是涉及違法,豈有可能於錢仍在銀行扣
留未放行的情況下,先給予相對應的泰達幣?又豈有可能繼
續提供自己配偶、親近家屬及任職已久之員工帳戶,充作李
振瑋違法洗錢人頭帳戶之用。
 ⑷又雖其後李振瑋所匯入之款項仍有數次遭銀行圈存封控之情
形,然嗣後被扣的款項都有陸續解開,此觀對話紀錄可知(
附件卷第385-397頁),足見各該匯款於斯時,客觀上觀之
並無疑為不法之情事,且於銀行已放行之情況下,又豈能苛
責被告張資鑫有知悉匯款涉及違法之可能。被告張資鑫供稱
因圈存次數變多,直到111年9月23日經詢問朋友後才知道李
振瑋以永鉅公司匯入的款項為贓款,並因此扣下395萬元未
回幣給李振瑋等情,除有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外(附件卷第43
1-437頁),亦足見被告張資鑫對於李振瑋所匯入款項來源
的正當性甚為重視,否則其何須私下對外查證,且聽聞有可
疑之後,未向李振瑋查證或待李振瑋說明,即馬上停止與李
振瑋之交易,而寧願放棄李振瑋此大額交易的客戶。
 ⒊綜上各情,不僅難以「花」群組之對話而為不利被告張資鑫
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奕綸、林偉群上開無法證明被告張資
鑫與其2人所組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之證述,本院認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所指被告張資鑫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準此
,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資鑫為共犯關係之被告吳沂
芳、王世吉、張凱翔亦同,即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旨認定被告張資鑫等4人涉有上開犯行
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即共犯陳奕綸、林偉群上開單
一證述,在無其他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陳奕綸、林偉群
不利於被告張資鑫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況該
2證人之證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張資鑫等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1-1: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姓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姓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劉家菁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姓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邱榮良 000- 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111/9/21 10:29 30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111/10/20 10:45 26萬3,015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附表1-2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羅唯尹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邱子豪提領 時間、金額 1 涂富媚 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111/10/23 12:13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111/10/24 20:0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旳儒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淩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111/10/24 0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淩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6 120萬元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 羅元壎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元: 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21:58 提領9萬元。 5 羅元壎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1 34萬9,800元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111/10/31 10:13 10萬元 111/10/31 10:14 10萬元 111/10/31 10:15 9萬元 6 蕭鈺峻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45 2萬1,288元 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10:01 20萬5,000元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7 羅元壎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0 40萬元 111/10/31 09:33 20萬元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附表1-3: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洪晨熏於111年10月24日10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 823-末3碼 815。 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34萬9,000元。 823-末3碼 052。 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同日12時11分許,匯款9,000元。 陳軒帳戶。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2 洪晨熏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0,010元。 823-末3碼 111。 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808-末3碼 975,徐偉彬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0,015元 吳若喬帳戶。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3 洪晨熏於 ⑴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⑵於同年月14日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823-末3碼 363。 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萬2,000元。 同上。 同日12時32分、40分許,分別匯款17萬2,015元、30萬2,015元,共47萬2,030元。 吳若喬帳戶。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4分、3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4 洪晨熏於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款10萬元。 823-末3碼 868。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11萬6,000元。 050-末3碼 000。 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15萬7,000元。 陳軒帳戶。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5 曾俊凱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匯款33筆元。 823-末3碼 363。 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53萬元。 808-末3碼 975,徐偉彬玉山銀行帳戶。 ⑴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14萬8,015元至陳軒帳戶; ⑵同日13時59分許,匯款8萬2,015元至吳若喬帳戶。 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陳軒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吳若喬提領10萬元。 6 洪誠佑於111年10月15日9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同上。 同日10時02分許,匯款8萬2,500元。 同上。 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7,000元。 吳若喬帳戶。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1分、02分、03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7 楊勻增於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匯款4萬8,000元。 同上。 同日10時08分許,匯款37萬9,000元。 050-末3碼 000。 同日10時09分許,匯款21萬4,015元。 陳軒帳戶。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8 楊德馨於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 823-末3碼 272。 同日9時59分許,匯款32萬元。 808-末3碼 975,徐偉彬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9時59分許,匯款32萬0,015元。 陳軒帳戶。 9 潘智慧於111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0,538元。 823-末3碼 363。 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同上。 同年月15日13時24分、31分許,分別匯款30萬0,015元、17萬2,015元,共47萬2,030元。 吳若喬帳戶。
附表1-4: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即邱子豪帳戶 第四層 人頭帳戶 1 林幸慧於111年7月29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 807-末3碼557。 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75萬元。 005-末3碼718。 同日16時03分許,匯款30萬元。 邱子豪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013- 末3碼952。 2 蘇君情於111年9月8日9時59分許,匯款21萬6,267元。 013-末3碼061。 同日10時01分許,匯款53萬6,000元。 822-末3碼655。 同日10時09分許,匯款15萬1,000元 邱子豪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於111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823-末3碼888。 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004-末3碼123。 同日13時08分許,匯款12萬8,010元。 邱子豪於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自己帳戶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人頭帳戶,再從第四層人頭帳戶提領出來。 823-末3碼586(邱子豪將來帳戶)。 4 黃定清於111年9月13日13時41分(兆豐銀行)、43分許(台新銀行),匯款2筆各5萬元,共計10萬元。 823-末3碼319。 同日13時43分之後某時許,匯款27萬元。 147-末3碼280。 同日13時43分後某時許,匯款25萬元。 邱子豪於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自己帳戶後,再匯款2筆各12萬元,共計24萬元至右列第四層人頭帳戶,再從第四層人頭帳戶提領出來。 同上。
附表1-5: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陳軒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函蓁 111/10/25 22:31 2萬元 111/10/26 00:56 9萬元 111/10/26 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111/10/25 9:44 15萬元 111/10/25 10:10 19萬元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111/10/28 9:15 5萬元 111/10/28 9:16 5萬元 111/10/28 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111/10/28 9:18 50萬元 111/10/28 9:19 50萬元
附表1-6: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欣宜 000-00000000000000 黃奕湘 111/10/25 15:17 45萬元 111/10/25 15:48 41萬元 111/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000-00000000000000 簡福來 111/10/28 12:40 10萬元 111/10/28 12:40 10萬元 111/10/28 12:41 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000-00000000000000 簡福來 111/10/28 11:49 5萬元 111/10/28 11:50 5萬元 附表1-7: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09:59 5萬元 111/9/13 10:00 5萬元 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 111/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附表1-8: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000-00000000000 劉庭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吳淩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吳若喬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素裡 111/9/19 13:15 10萬元 111/9/19 13:38 28萬9,919元 111/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111/9/21 12:26 15萬元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附表1-9: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陳軒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 楊婉琦帳戶 111/9/7 17:09 7萬5,000元 111/9/7 17:14 7萬5,000元 111/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000-000000000000 楊婉琦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111/9/7 19:29 3萬4,000元 111/9/8 00:01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000-000000000000 楊婉琦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111/9/7 18:20 4萬1,00元 111/9/8 00:01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000-000000000000 楊婉琦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111/9/7 17:54 15萬元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000-000000000000 黃麗君帳戶 111/9/6 14:11 60萬元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111/9/6 14:24 25萬元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111/9/6 14:32 25萬元
附表1-10: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陳軒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琳蓁 000-00000000000000 邱湘琪 111/10/5 10:27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施展龍 111/10/5 10:28 200萬元 111/10/5 11:00 20萬元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帳戶同上 111/10/5 9:51 20萬元 帳戶同上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附表1-11: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陳軒 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無憾 111/8/25 16:20 35萬元 111/8/25 16:24 42萬元 111/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111/8/25 19:03 3萬元 111/8/25 19:03 3萬元 111/8/25 22:13 3萬元

附表2:
被害人 何豐田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林庭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鄭奕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11:54 2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12:32 7萬5,200元 111年9月23日 10:57 199萬9,000元 ⑴上開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 ⑵左列被害人何豐田匯入2萬6,000元至林庭翾帳戶,林庭翾帳戶再匯入7萬5,200元至鄭奕汎帳戶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載。 111年9月23日 11:07 195萬 111年9月23日 14:38 領出190萬 張凱翔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5:09 張資鑫網路轉出3萬 111年9月23日 15:10 張資鑫網路轉出2萬





附表3: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 00000000000 (以下均為 現金領出200萬) 被害人黃信友 111年9月22日 14:12 80萬元 楊景富 將來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 14:18 80萬元 鄭奕汎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2日14:46 114萬5,000元 (被害人黃信友匯入第一層楊景富帳戶,再匯入第二層鄭奕汎帳戶,鄭奕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111年9月22日 14:58 200萬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111年9月23日 13:49 190萬 (以上一筆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9月23日 14:55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7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8 3萬 111年9月23日 14:59 1萬 (以上4筆共10萬元,均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提款卡提領)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王世吉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被害人陳王寶理 (假冒檢警、佯稱監管帳戶) 111年9月20日 15:11 148萬 直接匯入→ (無第一層帳戶) 姜條正 將來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0日 15:16 49萬 111年9月20日 23:28 99萬 (左列被害人陳王寶理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北地院112年審金訴2835號判處5月確定) 許文義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0:34 118萬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09:28 170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111年9月21日 14:53 臨櫃提領 275萬 2 林素裡 111年9月19日 13:15 10萬元 劉庭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19日 13:38 28萬9919元 111年9月20日 15:27 5萬4,000元 吳淩薇 (113年3月15日改名吳宜娟)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24 14萬4,000元 劉家菁 富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2 20萬 111年9月21日 11:43 105萬 (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3 謝雯敏 111年9月19日 13:28 15萬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 11:28 48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林素裡、謝雯敏、葉佳蕙匯入劉庭瑋帳戶,再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新竹地檢112年偵13150號移送臺中地院112金訴字第966號政股併辦審理。 許名汯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 11:34 33萬 (新北地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偵19607號器股偵辦中) 4 葉佳蕙 111年9月20日 15:04 5萬4,000元

附表5:
編 號 被害人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永鉅企業社 (陳鑫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 匯入右列帳戶 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吳沂芳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1 方勇志 111年9月19日 9:18 1萬9,000元 賴進德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28 34萬1,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許文義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09:55 71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金柏甫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02 80萬元 (上開帳戶為桃園地檢112偵48698、54912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1日 10:44 120萬 111年9月21日 14:53 領出現金120萬 2 陳慧珍 111年9月19日 9:20 40萬元 3 陳正堯 111年9月19日 10:14 3萬5,000元 4 陳成益 111年9月19日 10:15 3萬元 111年9月19日 10:17 3萬5,000元 5 黃世雄 111年9月19日 11:50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12:11 2萬1,000元 111年9月20日 9:46 5萬元 6 洪一升 111年9月21日 09:26 37萬5,000元 帳戶同上 111年9月21日09:30 37萬5,000元 (左列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5月確定) 7 解文龍 111/9/21 10:03 10萬元 邱榮良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5 21萬8,919元 宋義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29 30萬元 111年9月21日10:34 10萬元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上開帳戶經花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98號起訴) 劉家菁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38 3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14 18萬0,015元 *左列編號7、8被害人解文龍張碧慧、人頭帳戶邱榮良、劉庭瑋、宋義翔及上列帳戶,為新竹地檢署112偵4366號等起訴(洪股,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現為新竹地院112年原金訴字73號貴股審理中。 8 張碧慧 111/9/21 10:03 10萬元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9 陳佳敏 111年9月21日 9:17 35萬元 呂彥勳 (原名:呂彥勲)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1日10:17 17萬3,992元 (左列被害人陳佳敏及上開帳戶,為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不起訴處分)
附件1: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被告張資鑫)一、證人即共犯之證述:
㈠、陳奕綸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15-117頁 、偵字14064卷一第40-44、45-48、49-51頁、偵字10473卷 第7-8頁、聲羈字127卷第27-34頁、偵字11837卷第10-11頁 、偵聲字106卷第26-29頁、偵字15143卷第15-16頁)㈡、林偉群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4064卷一第55-58、59-61、 63-66頁、他字2130卷第5-7頁、偵字10473卷第2-4頁、聲羈 字127卷第37-45頁、偵字11841卷第20-21頁、偵聲字10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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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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