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SCDM,114,金簡,18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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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豐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44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及證據「
被告A10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86頁」應予補充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著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是現行洗錢
防制法於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時,業已生效施行,本案
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甚明,起訴書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顯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A02等8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即得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A03、A04A07A08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6、117頁),至其餘告訴人A02、
A05A06及被害人A09等人,經被告辯護人主動聯繫和解未
果,又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均未到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所
簡訊截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報到單及調解回報單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之2頁、第77至82頁、第86
頁),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科技大學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輪胎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
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太太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A10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 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A04A07A08 等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並據上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 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被告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利益,且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ku.shopeut.com」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 被害人A09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8、被害人A09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8月6日 14時14分許 18萬元 2 A03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 13時5分許 41萬元 3 A04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8日 10時2分許 91萬6,000元 4 A05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 15時38分許 9萬3,000元 5 A09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9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6 A06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9日 9時33分許 30萬元 7 A07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9日 13時35分許 10萬元 8 A08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8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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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