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0號
SCDM,114,金簡,180,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9、8875、14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因
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張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7頁)。」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
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
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本次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
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112年度
偵字第7509號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
行,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回,是以其
如適用行為時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惟如適用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則不符減刑之要件。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
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時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另一方面,倘適用現行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第3項,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
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張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謝沛妤等4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謝沛妤等4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或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暨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因另犯
詐欺案在監執行,依現有情形無法賠償告訴人謝沛妤等人,
參以被告為科技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公司行政品管
幼兒園老師等工作、已離婚,有1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當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3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張恩慈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約定以每個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倪麗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與「李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李俊」使用,並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謝沛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沛妤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沛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倪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倪麗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麗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蕙如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歡歌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蕙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鄭雅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蕙如提出之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鄭雅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8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份。 ①佐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李俊」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應可知悉僅提供帳戶即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謝沛妤 (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8時53分許,以申購股票可賺很多錢之投資話術,誆騙謝沛妤匯款。 111年12月9日 9時55分許 63萬元 112偵14475 2 倪麗華 (提告) 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誘使加入假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之方式,誆騙倪麗華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120萬元 112偵8875 3 張蕙如 (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起,以認購商品賺差價為由式,誆騙張蕙如匯款。 111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 135萬3,197元 113偵10790 4 鄭雅分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假交友誘使加入虛設投資網站代操虛擬貨幣之方式,誆騙鄭雅分匯款。 111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 31萬元 112偵7509

1/1頁


參考資料